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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個案第 44 號


1. 《稅務條例》的條文
  本裁定適用於《稅務條例》第 14 及第 20(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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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該公司在 X 國成立,是 A 公司的全資附屬公司。該公司在亞太區擔當生產、市場推廣、提供特許權和分銷電腦硬件及軟件的角色。該公司在香港沒有設立辦事處及聘用僱員,也沒有直接或委聘代理人在香港從事商業活動。
  (b) 現時該公司於 X 國持有一個數據中心(「 X 國數據中心」),於 X 國提供寄存及儲存服務。
  (c) B 公司是一家在香港成立的有限公司,亦是 A 公司的全資附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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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a) 該公司與 B 公司訂立服務協議:由 B 公司替該公司於香港成立一個數據中心(「香港數據中心」)及為香港數據中心提供保養、維修及更換服務。
  (b) 香港數據中心主要包括電腦硬件及網絡器材,並作為位於 X 國的主要數據中心的備用站,亦可用作暫存聯線內容。
  (c) B 公司不會對儲存在香港數據中心內的軟件或資料進行任何輸入、上載或保養。所有以上工作皆由 A 公司的職員於 X 國或一第三國執行。 B 公司只對硬件提供安裝及保養服務,使該公司可以複製 X 國數據中心內的應用程式及數據到香港數據中心。
  (d) B 公司會把成立香港數據中心及向該公司提供服務的工作外判至一間第三者公司,而 B 公司扮演的角色是監督香港數據中心的運作及於有需要時提供保養服務。
  (e) B 公司會聘用一名僱員長駐在香港。該僱員會與該第三者公司一同監察香港數據中心內的硬件系統的保養情況、維修及更換相關硬件。
  (f) 就以上服務,該公司會向 B 公司支付相等於 B 公司的實際成本加百分之五提價的服務費用。計算該服務費用的成本包括一切由 B 公司招致的支出及香港數據中心的折舊成本。 B 公司賺取的服務收入須課繳香港利得稅。
  (g) B 公司沒有獲授予任何權力代表該公司洽談或訂立任何購貨或銷售合約,亦不獲授予任何權力與該公司或集團內其他公司的顧客洽談、訂立或執行任何合約。 B 公司亦不會以該公司名義代表該公司在香港進行任何產生利潤的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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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裁定
  (a) 該公司不會由於有關安排的緣故而須按《稅務條例》第 14 條課繳利得稅。
  (b) 該公司不會由於有關安排的緣故而被《稅務條例》第 20(2)條當作是在香港經營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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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的適用期
  本裁定適用於 2010/11 及以後的課稅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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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稅務局局長就將來發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項在要項上作出的假設
  稅務局局長沒有作出假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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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定日期
  2010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