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先裁定個案第 50 號
1. |
《稅務條例》的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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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適用於《稅務條例》第 14 及第 15(1)(f)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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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背景 | ||
(a) |
該公司是某集團成員,該集團設於 X 國家的總部負責集團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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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該公司在香港註冊成立,是一間投資控股公司,並負責管理附屬公司。該公司在香港設有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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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A 公司是該公司所屬集團的附屬公司,在 X 國家註冊成立。 A 公司是集團的全球財務中心,負責提供財務服務,包括提供短期及長期借貸予集團的附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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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根據集團公司之間的借貸及短期存款的安排,擁有多餘資金的集團公司會從 A 公司收取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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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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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該公司根據計息協議,將其多餘資金存放於 A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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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該公司透過其在香港的銀行戶口,直接把資金電匯到 A 公司設於 X 國家的銀行戶口。 A 公司在香港沒有開立任何銀行戶口。有關資金在匯到 X 國家前並不會轉經香港的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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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稅務局局長就將來發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項在要項上作出的假設 | ||
(a) |
有關安排不會構成用作逃避或隱瞞任何在香港境內外稅務責任的交易、計劃或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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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除 A 公司外,該公司不會向該集團的其他公司借出或借入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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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定 |
該公司從 A 公司所收取的利息收入,無須按《稅務條例》第 14 及第 15(1)(f) 條課繳香港利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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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定的適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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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適用於 2012/13 及以後的課稅年度。 |
7. | 裁定日期 |
2012 年 4 月 26 日。 |
8. | 評註 |
根據《稅務條例》第 14 條,凡任何人在香港經營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而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潤,須就其利潤徵收利得稅。 根據《稅務條例》第 15(1)(f) 條,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的任何法團,以得自香港的利息形式而收取或應累算的款項,須被當作是應課稅收入。 在決定產生利息或獲得利息的地點方面,利息起因的所在地通常確定了其來源。基本上,獲取利息的地點就是向借款人提供信貸的地方,亦即向借款人提供款貸款以取得利息的地點,此方法通常稱為「提供信貸」測試方法。但這方法不適用於並非普通的貨幣貸款。如納稅人透過借貸款項賺取利潤,本局將採用經營測試方法來判定利息收入的來源。 在這個案中,該公司不是從事借貸業務,它只是將其多餘資金存放於 A 公司收取利息。該等利息的來源地,應採用「提供信貸」測試方法來判定。由於有關信貸是於香港以外地方提供予 A 公司,有關利息並不是源自香港,因此無須繳納香港利得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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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評註並非具有法律約束力的陳述,也不構成本裁定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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