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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個案第 55 號


1.
《稅務條例》的條文
 
本裁定適用於《稅務條例》第14、 16、 19C、 51、 61A 及 61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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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A公司和B公司是在香港註冊成立的私人公司。它們的最終控股公司是於C國註冊成立。
  (b)
A公司的主要業務是製造及銷售電子零件,而B公司的主要業務則是買賣電動及電子產品。
  (c)
有關集團曾就其亞洲太平洋地區﹝包括C國及香港﹞的業務及營運進行重組,以清除集團內未能賺取利潤的業務。在重組過程中,A公司把大部分業務轉讓予第三者。
  (d)
在進行上述轉讓前,A公司的董事在董事報告中述明,公司的業務會轉讓予第三者,董事並計劃就A公司啟動清盤程序。同時,A公司的財務狀況表顯示,公司已把所有物業、工業裝置及設備出售,並處於淨負債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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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a)
A公司及B公司將依據《公司條例》第13部第3分部進行合併﹝“有關合併”﹞。B公司將作為合併後的公司。
  (b)
根據《公司條例》,在有關合併生效日期及以後:
    (i)
A公司不再是獨立於B公司之外的實體;及
    (ii)
B公司繼承A公司的所有財產、權利及特權,以及所有法律責任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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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裁定
  (a)
本局可能會引用《稅務條例》第61A條,拒絶B公司依據《稅務條例》第19C條,以A公司在有關合併前所蒙受及結轉的虧損抵銷其應評稅利潤。
  (b)
本局須分析個案的事實以決定,在有關合併後,A公司及B公司就股份的持有方面有否任何變動。如有需要,本局可能會引用《稅務條例》第61B條。
  (c)
由於A公司已沒有經營任何業務,因此就用作A公司營運資金的貸款所招致的利息支出並不符合《稅務條例》第16條的扣除規定。故此,在計算B公司的應評稅利潤時,有關利息支出不可予以扣除。
  (d)
本局拒絶就其他事項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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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的適用期
 
本裁定適用於2014/15課稅年度﹝有關合併預計會在該課稅年度發生﹞及其後的課稅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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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稅務局局長就將來發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項在要項上作出的假設
  稅務局局長沒有作出任何假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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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定日期
 
2015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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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評註
 

《稅務條例》第61A條旨在打擊一些唯一或主要目的是使某些人能夠獲得稅項利益的交易。

《稅務條例》第61B條列明如稅務局局長信納股份持有方面的變動的唯一或主要目的是為了利用虧損以規避或減少稅款,便可拒絕容許公司承前的虧損用作抵銷利潤,藉此打擊避稅安排。

在商業世界中,兩家或以上公司合併為一家公司的業務重組安排屢見不鮮。一般而言,其主要目的為透過減省支出、提升營運效率、拓展多元化市場或減少競爭者等方式達致協同效應,以增加公司或集團的利潤。

在本個案中,A公司在轉讓業務予第三者以後已沒有營運及資產。董事亦計劃把A公司清盤。明顯地,A公司與B公司合併並沒有商業理據。有關合併只是為使B公司能在合併後利用A公司承前的虧損額抵銷其應評稅利潤,藉此減少其應繳稅款,以獲得稅項利益。

﹝本評註並非具有法律約束力的陳述,也不構成本裁定的一部分。有關的評稅指引,請按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