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先裁定個案第 6 號
1. | 《稅務條例》的條文 |
本裁定適用於《稅務條例》第 16 及 22(3)條。 |
2. | 背景 |
A 公司、 B 公司及 C 公司分別為 3 家合夥公司,在香港提供專業服務。 A 公司於 2001 年 1 月 1 日成立並開業,而 B 公司與 C 公司則於 2001 年 2 月 1 日開業。 |
3. | 安排 | |
(a) | A 公司、 B 公司及 C 公司聘請 M 有限公司為它們提供行政及管理服務。 M 有限公司在本港註冊成立,主要股權由 A 公司、 B 公司及 C 公司的合夥人擁有。除提供管理服務外, M 有限公司亦給予該 3 家專業事務所特許使用其商標的權利。 M 有限公司收取該 3 家專業事務所管理費及使用商標特許費。 | |
(b) | M 有限公司收取的管理費及特許費須全部繳納香港利得稅。而該 3 家專業事務所支付予 M 有限公司的費用,實質上是把它們的收入轉撥到 M 有限公司名下。換言之,任何原本由該 3 家專業事務所賺取的利潤(如有的話),將會以支付管理費及特許費的模式被 M 有限公司吸納,以致該 3 家專業事務所的利潤變為零。 |
4. | 裁定 | |
(a) | 該 3 家專業事務所支付予 M 有限公司的管理費及特許費,不可根據《稅務條例》第 16(1)條扣稅,因為這些支出的目的是要移除事務所的利潤。 | |
(b) | 《稅務條例》第 22(3)條是否適用於有關專業事務所,須視乎該事務所是否符合第 22(3)條列出的條件,與作業模式(即支付管理費及特許費)並無關連。 |
5. | 裁定的適用期 |
本裁定適用於該 3 家專業事務所開業的課稅年度,及以後的課稅年度。 |
6. | 稅務局局長就將來發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項在要項上作出的假設 | |
(a) | M 有限公司收取該 3 家專業事務所的管理費及特許費,須全部繳納香港利得稅。 | |
(b) | M 有限公司不會被界定為《香港稅務條例釋義及執行指引》第 24 號所述的“第二類”服務公司。而該 3 家專業事務所的合夥人(或其配偶)的私人開支,都不可記入 M 有限公司的帳目內。 |
7. | 裁定日期 |
2001 年 11 月 1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