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先裁定個案第 66 號
1. |
《稅務條例》的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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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適用於《稅務條例》第50AAC(5)條及附表17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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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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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是一家有限責任合夥業務,其總部設於一個和香港沒有雙重課稅安排的地區(「無安排地區」),並隸屬於一個香港以外地區為基地的集團。該集團由其董事管理會(「董事會」)管理。申請人是該集團的核心營運實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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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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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申請人打算在香港設立代表辦事處(「代辦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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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一名負責銷售的董事會成員將調派到香港管理代辦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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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設立代辦處的目的為: | ||
(i) |
在亞太地區內提供市場推廣和銷售支援予申請人,包括向區內客戶介紹和推廣申請人的產品,維持與客戶的關係,收集貿易資訊並為申請人在區內制定營銷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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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為該名董事會成員在區內提供工作基地,以便他在亞太地區期間進行日常銷售活動,包括參與銷售團隊成員的電話會議,與集團在世界各地的銷售公司進行溝通,並為他到訪集團在亞太地區的銷售公司做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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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提供協助予集團在香港的同系子公司,以尋找新客戶並在香港推廣集團的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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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代辦處和該同系子公司的營運是完全獨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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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稅務局局長就將來發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項在要項上作出的假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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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局局長沒有作出假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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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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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代辦處構成申請人設於香港的常設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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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申請人因而被視為在香港有經營行業或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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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代辦處應如同一間分開而獨立的企業,在類同的條件下從事相類的活動,因而將利潤或虧損歸因於代辦處,當中須考慮申請人透過代辦處所執行的職能、使用的資產及承擔的風險。 |
6. |
裁定的適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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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在2019/20及2020/21課稅年度適用於申請人。 |
7. |
裁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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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9月5日 |
8. |
評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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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稅務條例》第50AAC(5)條及附表17G第3部與斷定某無安排地區居民人士是否在香港設有常設機構有關。附表17G第5條規定,即使該無安排地區居民人士在香港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但透過該場所而為該人士進行的整體活動屬於準備或輔助性質,也不會被視為設有常設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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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在本個案中,代辦處為申請人在香港的固定營業場所。根據《稅務條例》第50AAC(5)條及附表17G,代辦處會構成設於香港的常設機構,除非它的活動,就申請人的整體業務而言,屬於準備或輔助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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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當決定代辦處所進行的活動是否屬於準備或輔助性質,可參考《經合組織收入及資本稅收協定範本》對第5條(常設機構)的評註。該評註的第71段與本案相關並節錄如下: | ||
“A fixed place of business which has the function of managing an enterprise or even only a part of an enterprise or of a group of the concern cannot be regarded as doing a preparatory or auxiliary activity, for such a managerial activity exceeds this lev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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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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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管理企業功能的固定營業場所(即使僅涉及管理企業或所屬集團的一部分),不能被視為進行準備或輔助性質的活動,因為這種管理活動超出了準備或輔助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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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董事會成員透過代辦處進行的管理活動,不能視作準備或輔助性質。因此,代辦處構成申請人設於香港的常設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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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評註並非具有法律約束力的陳述,也不構成本裁定的一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