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先裁定個案第 67 號
1. |
《税務條例》的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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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適用於《税務條例》第14(1)、15(1)(c)、15(2)、61及6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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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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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申請人是A公司的全資附屬公司,而A公司隸屬於一個綜合企業集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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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該集團在重組過程中,決定向A公司注入一項業務。申請人因而成立,以持有該項業務的相關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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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申請人在不同日期從A公司取得資金(該項融資),以資助其收購該項業務的權益及隨後的注資。 申請人唯一的商業活動是持有相關權益作為長期投資。 | ||
(d) |
在其2018年度審計中,A公司對申請人的欠款作出減值準備,有關欠款主要為該項融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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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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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考慮到申請人的業務性質及無營業收入,A公司認為不大可能收回申請人的欠款。為清理不良貸款或應收款項, A公司擬免除申請人的部分欠款。 A公司及後或會進一步免除餘下的全部或部分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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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獲免除欠款後,申請人會將獲免除的欠款確認為資本儲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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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税務局局長就將來發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項在要項上作出的假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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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務局局長沒有作出假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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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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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就申請人獲A公司免除欠款並將有關款額確認為資本儲備,申請人不會就有關款額而須按《税務條例》第 14(1)、15(1)(c) 或 15(2) 條課繳利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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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税務條例》第 61 和 61A 條不適用於安排中的指明交易,或其任何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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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定的適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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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在2019/20至2021/22課税年度適用。 |
7. |
裁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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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17日 |
8. |
評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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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税務條例》第 14(1)條規定,任何人在香港經營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而從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獲得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應課税利潤(售賣資本資產所得的利潤除外),則須向該人徵收利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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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税務條例》第 15(1)(c)條規定,任何人收取與其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有關的補助金、津貼或相類似資助形式的款項(與該人已作出的資本開支有關的款項例外),有關款項須被當作是應課税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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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税務條例》第 15(2)條規定,如已容許就某行業、專業或業務所招致的任何債項作出扣除,則日後就該債項獲解除責任時,獲解除責任所涉的款額須被當作是應課税收入。 | ||
(d) |
《税務條例》第 61 條賦予税務局可不理會任何會或導致減少應繳税款的虛假或虛構交易,而第 61A 條旨在打擊任何唯一或主要目的是使某些人能夠獲得税項利益而作出交易的避税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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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在本個案中,申請人是一間投資控股公司。有關的欠款免除並不構成申請人得自其正常業務運作的利潤。而所涉款項是與申請人已作出的資本開支(收購業務權益作為長期投資)有關,故此第 15(1)(c) 條並不適用。由於申請人未就該項融資作出扣除,第 15(2)條亦不適用。再者,該欠款免除並不視為涉及避税安排的交易,所以第 61 及 61A 條也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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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評註並非具有法律約束力的陳述,也不構成本裁定的一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