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稿
(資料來源:政府資訊中心)
建議修訂稅務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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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擬向立法會提交一綜合條例草案,建議修訂《稅務條例》的多項條文。其中最重要的修訂是因應終審法院最近的裁決,修訂有關就專利權費收入徵收利得稅有關的條文;加強有關扣除利息支出的防止避稅條文;以及因應市場最新做法,修訂有關建築物折舊免稅額的條文。
政府發言人在介紹主要的修訂建議時表示,其中需要修訂的是有關海外商業實體因其商標在香港被使用而須就獲得的專利權費收入繳交利得稅的條文。
他說:「終審法院最近就一宗案件作出裁決,就在香港以外地方出售的貨品使用了海外母公司的商標而需要繳付的專利權費,是毋須課利得稅的;而且,在該個案中,裁定只有因香港製造的貨品而取得的專利權費,才須徵收利得稅。這項裁決偏離了稅務局一貫的評稅方法,即倘若任何香港商業實體使用商標而致獲得應評稅利潤,無論有關產品在何地製造或出售,為貨品支付的專利權費須在香港課稅。由於本港大部分製造業務已遷往外地,是項裁決會導致政府損失大量來自利得稅的收入,稅收損失估計為每年二億元左右。」
「我們的修訂建議是,如付款人(一個在香港的商業實體)獲扣除專利權費用作為因取得在香港的應評稅利潤而招致的開支,則收款的非香港商業實體賺取的專利權費收入將被視為須課利得稅。該修訂可讓稅務局繼續沿用自一九七一年訂定有關條文後使用的評稅方法。」
條例草案另一重要目標,是加強有關扣除利息支出的防止避稅條文。利息支出在計算利得稅時是一個可扣除的項目。
為求避稅,有些人會製造有可扣稅利息的帳項,而當中的相關利息收入卻是毋須課稅的;又或者利息收入的真正收款人是借款人的相聯者。現有條文訂定的目的,是要打擊這些避稅手段。
發言人解釋:「我們發現近年越來越多蓄意避稅手段,是現有防止避稅條文無法輕易對付的,例如利用信託、轉讓利息收入、假意在海外證券交易所公開發行債權證等意圖避稅的各種稅務安排手法。這些安排的目的是透過在同屬集團內公司之間的資金循還轉讓,製造虛假的利息支出,而有關公司卻其實沒有真正從外借入該筆須付利息的資金。」
建議的法律修訂,目的是加入更嚴格的限制對涉及相聯人士的支付利息可予扣除的情況,以對付這類避稅安排。
條例草案的第三個重要修訂,是在利得稅下,有關工業和商業建築物的資本開支可獲得折舊免稅額的條文。
目前法例規定,當商業或工業建築物資產變賣時,會按其賣價與變賣時折餘價值之間的差額,給予結餘免稅額(如果賣價低於變賣時折餘價值)或徵收結餘課稅(即賣價高於變賣時折餘價值)。但是現時計算結餘免稅額或結餘課稅時,只會考慮建築物出售時因當時用途而獲得的免稅額。換言之,如果在出售前任何時間建築物的用途(由工業轉作商業,或由商業轉作工業)有所改變,所有由於舊有用途而享有的免稅額便不會計算在內。
發言人說:「由於工業建築物被轉作商業建築物的情況已很普遍,有關條文不能配合因市場發展而出現的情況,而且很容易被人濫用。因此,我們建議修訂條例,訂明因有關建築物先前曾用作工業或商業用途而給予的初期、每年和結餘免稅額及作出的結餘課稅,將與建築物因現時用途(視情況為工業或商業用途)而給予的免稅額合併計算,以取得整體的結餘,用以計算建築物出售時應給予免稅額或應作出的結餘課稅。為配合這修訂,我們也建議修訂物業用途轉變的情況下,計算每年免稅額的方法。」
「我們亦藉此修訂《稅務條例》的機會,提出一系列雜項修訂條文,以闡明立法用意,糾正一些不合規則之處和簡化法律程序。這些修訂包括薪俸稅下,個人進修開支扣除額範圍應包括納稅人純粹申領為取得資格而參加考試所支付的考試費用(不包括課程費用);刪除一項在薪俸稅下為扣除按揭貸款利息,利用同一項居所貸款購買的泊車處可獲優惠的規定即必須和有關居所作為單一物業一併估價的強制性規定;及授權稅務上訴委員會可延長就補加稅發出上訴通知的時間。」
2000 年稅務(修訂)條例草案在十月五日刊登憲報,並在十月十八日提交立法會審議。
附件將撮列每一項建議修訂的具體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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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 2000 年稅務(修訂)條例草案》修訂建議的具體目的摘要
1. 修訂有關專利權費收入的條文以保障稅收,規定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從本地業務取得的專利權費收入,必須繳交利得稅,無論專利權費所涵蓋的貨品是否在香港製造。
2. 加強防止避稅條文,以更嚴格限制只有支付給非相關人士的某些利息才可扣稅。
3. 鑑於市場上經營手法的改變,修訂有關工業和商業建築物折舊的條文。在計算商業及工業建築物及構築物的結餘免稅額和結餘課稅時,會考慮建築物或構築物的任何先有用途;處理適用於其後使用建築物或構築物的人士的每年免稅額計算方法;以及合併和修訂有關計算商業和工業建築物及構築物結餘免稅額及結餘課稅的條文。
4. 糾正一些不合規則之處及闡明立法用意
(a) 單獨繳交的認可課程的考試費(不包括課程費用)納入個人進修開支可予扣除的範圍;
(b) 刪除一項為扣除按揭貸款利息而須符合的規定,即泊車處必須與有關住宅作為單一物業單位一併估價;
(c) 授權稅務上訴委員會延長發出上訴通知的時間。
(d) 免除有關稅務上訴委員會的上訴被撤回後何時才為最終及決定性評稅的疑問;以及
(e) 消除中文本“任何慈善機構或屬公共性質的信託”一詞的不明確之處。
5. 修訂有關訟費及收費的條文
(a) 規定在該條例的附件中訂明稅務上訴委員會可徵收的最高訟費額,並授權庫務局局長藉命令修訂款額;以及
(b) 規定在該條例的附件中訂明有關申請呈述案件須向稅務上訴委員會繳付的費用,並授權庫務局局長藉命令修訂款額。
6. 廢除已喪失時效的條文。
條例第 89(1)條和附表 5 是有關過渡性安排的,根據條例第 60(1)條,就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起的課稅年度作出的評稅現已喪失時效。
完
二○○○年十月四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