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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

(資料來源 : 政府資訊中心 )

立法會: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恢復《2005 年收入(豁免離岸基金繳付利得稅)條例草案》二讀辯論致辭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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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馬時亨今日(三月一日)在立法會會議上恢復《 2005 年收入(豁免離岸基金繳付利得稅)條例草案》二讀辯論的致辭全文:

主席女士:

    《2005 年收入(豁免離岸基金繳付利得稅)條例草案》的目的,是修訂《稅務條例》(第 112 章),以落實有關豁免離岸基金繳付利得稅的建議。

    我謹在此特別向法案委員會主席田北俊議員及其他委員致謝,多謝他們在很短時間內審議這條例草案。他們對條例草案提出許多寶貴的意見,令條例草案可以在今天恢復二讀。

    大家都知道,金融業是香港經濟的主要支柱,直接的經濟貢獻佔本地生產總值接近百分之十三。二零零四年,香港基金管理業務所涉及的資產總值約為 36,200 億港元,其中海外投資者的資金約佔百分之六十三,達 22,700 億元。我們必須維持及進一步提升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競爭力。

    在吸引外來投資方面,香港正面對其他主要國際金融中心的劇烈競爭。就離岸基金的稅務處理方法來說,紐約和倫敦等世界上主要國際金融中心,以及其他金融中心,都豁免向離岸基金徵稅,但香港現行的《稅務條例》則訂明,任何人士在香港進行證券交易業務所獲得的利潤,均須繳付利得稅。業界表示,鑑於國際競爭劇烈,香港必須跟其他主要金融中心一樣,豁免離岸基金繳付利得稅,否則一些現時在香港投資的離岸基金可能會轉移到其他金融市場投資,對香港的金融市場發展造成廣泛的負面影響。

    為鞏固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地位,加強香港相對於其他國際金融中心的競爭力,政府建議豁免離岸基金繳付利得稅。這項建議有助吸引新的離岸基金來港,以及鼓勵現有的離岸基金繼續在香港投資。這將有助吸引更多國際金融機構及專業人才來港,促進本地基金管理業的發展。

    我們在草擬法案的階段,曾先後在二零零四年年初和二零零五年年初,就擬實施豁免離岸基金繳付利得稅的方案,向業界、各關注團體和公眾進行兩輪諮詢,並因應收集到的意見,就原有建議作出若干改動,使有關方案更能達到促進離岸基金在港投資的目的。在審議草案的過程中,我們收到議員及業界就有關方案進一步的意見。我稍後會在委員會審議階段提出一些修正及新增條文,其中相當部分是採納了法案委員會及業界的建議。

豁免離岸基金繳付利得稅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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豁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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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條例草案中的建議,非居港者(包括個人、合夥、信託產業受託人及法團)從其在香港進行的「指明交易」所獲得的利潤將獲豁免繳付利得稅。「指明交易」的範圍涵蓋《證券及期貨條例》所界定的證券交易、期貨合約交易和槓桿式外匯交易。有關的交易必須由「指明人士」,即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獲發牌或獲註冊進行該等交易的法團及認可財務機構進行。這些規定是要確保有關交易合乎《證券及期貨條例》。一些業界代表向我們反映有需要擴濶「指明交易」及「指明人士」的範圍。我將於稍後動議修訂把「指明交易」的範圍擴濶至涵蓋離岸基金通常在香港進行的交易,即證券、期貨合約、外匯交易合約、外幣、在交易所買賣商品及並非以放債業務形式作出存款的交易。並將「指明人士」的範圍擴濶至《證券及期貨條例》所指各類牌照的持有人;以及將適用範圍擴濶至並非由「指明人士」直接進行,但是由他們安排進行的「指明交易」。

    離岸基金需符合的另一項豁免條件,是不得在香港經營任何其他業務。鑑於不少離岸基金都會在香港從事一些附帶於獲豁免業務的交易,我們建議進行該等與獲豁免業務有關的附帶交易,將不被視為在香港經營其他業務,但那些從附帶交易產生的收入所享有的豁免須受到一項最低豁免規則所規限。如果離岸基金在有關課稅年度來自附帶交易的營業收入,超過「指明交易」及附帶交易兩者的總營業收入的 5% ,則來自附帶交易的收入將不會獲給予豁免,但來自「指明交易」的利潤仍會全數獲得豁免。

推定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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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一方面,我們建議制訂具阻嚇作用的推定條文以防止居港者濫用豁免,因為如不制訂有關條文,居港者可把資金轉交非居港公司,然後由該非居港公司在香港進行證券交易,並向該名居港者派發無須徵稅的股息,使他從證券買賣交易所獲得的利潤得以規避徵稅。

    根據我們建議的推定條文,凡居港者單獨或連同其相聯者直接或間接持有獲豁免繳稅的離岸基金 30% 或以上的實益權益、或直接或間接持有屬於該居港者的相聯者的獲豁免繳稅的離岸基金任何百分率的實益權益,會被視作已賺取該離岸基金在香港進行的「指明交易」及附帶交易所產生的應評稅利潤。我們會根據該名居港者在有關課稅年度所持有實益權益的百分率及持有期的長短計算推定應評稅利潤的數額。但如稅務局局長信納有關離岸基金是真正財產權分散的基金,推定條文將不會被援用。

    考慮到非居港基金法團在香港的基金經理可能有需要為管理該基金法團而持有不參與分紅的股份,我將於稍後動議修訂,在計算居港者在非居港基金法團所持有的實益權益時,不計算這類不會令持有人獲發分紅及在法團解散時獲分發資產(退還資本除外)的股份。

    另一方面,我將動議修訂,將推定條文的生效日期由條例草案制定成為法例當日所屬的課稅年度延後到緊接條例草案獲制定為法例當日所屬的課稅年度之後的課稅年度,以給予業界較足夠時間更改系统,以便他們向受推定條文規限的居港投資者提供資料作報稅用途。

    總括而言,根據有關建議,非居港者從在香港進行證券交易所獲得的利潤,可獲豁免繳付利得稅。居港者投資於真正財產權分散的離岸基金,或投資於非財產權分散的離岸基金,而單獨或連同其相聯者持有該並非其相聯者的離岸基金少於 30% 的實益權益,也可獲豁免繳付利得稅。

    跟着下來,我希望就委員及業界代表就條例草案提出的一些意見作重點回應。

豁免條文應具追溯效力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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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們建議,豁免條文的生效日期應追溯至以 1996 年 4 月 1 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在審議草案的過程中,一些委員對此表達了強烈意見。一直以來,基金業界向政府及法案委員會均強烈表示豁免條文必須具追溯效力,因為此舉可就以往離岸基金所須負上的繳稅責任提供明確的法律依據。業界認為,如沒有具追溯效力的條文,離岸基金在確定以往的繳稅責任時,會遇到極大困難,尤其是小型基金,若他們需繳付以往的稅款,他們將陷入財政困境。如果要基金現時的投資者承擔該基金往年的稅項,亦對他們不公平。

    據我們了解,離岸基金並沒有就他們在港進行的證券交易作出撥備以支付利得稅。而稅務局方面以往就離岸基金的證券買賣缺乏資料,直至二零零零年,稅務局發現某些離岸基金在一九九六至九七及其後的課稅年度可能涉及證券買賣交易後,即向離岸基金發出報稅表及開展評稅工作,並收納了 1,800 多萬的稅款。及後政府基於希望促進基金在港發展,及趕上其他主要金融中心的稅務優惠等原因,決定全面豁免離岸基金繳交利得稅,並為豁免訂定追溯期,為投資業界提供明確的稅務安排;為公平起見,我們將退回已繳交的稅款。

    有委員對追溯期條文有保留,並建議政府考慮作出承諾,表明不會向離岸基金追討自 1996 年 4 月 1 日以來尚未繳付或須予繳付的利得稅,以代替具追溯效力的豁免條文。然而,這建議並不可行,因為稅務局有法定責任向任何根據《稅務條例》須繳稅的人士追討稅款;當局並沒有酌情權放棄執行《稅務條例》的條文。該項建議亦會對已繳稅的法團不公平,因為他們將不會獲退還有關稅款。我想指出一點,政府的法律政策是,對於只會惠及受影響人士,而不會對他們造成負擔的稅項減免措施,追溯條文是可以接受的。事實上,過去五年所通過的利得稅及薪俸稅減免措施,包括依據二零零五至零六年度財政預算案通過的減免措施,都具有追溯效力。

「中央管理及控制」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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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審議草案的過程中,部分業界人士及個別委員對以「中央管理及控制」準則釐訂非個人實體的居港/非居港身分的建議表示關注。事實上,「中央管理及控制」準則是行之有效的普通法原則,並且廣為新加坡、英國、澳洲及加拿大等多個國家採用,以確定非個人實體的居留地點。有相當多的案例說明法院如何解釋「中央管理及控制」的概念,以及有關概念如何應用於實際情況。如採用這項準則,納稅人和稅務局都可以參考有關解釋和應用這項準則的海外稅務案例。

    對於有建議在法案內加入條文列明釐訂「中央管理及控制」地點的準則,我希望在此解釋,在法案內加入條文列出在哪些情況下一個非個人實體的「中央管理及控制」會被視作在香港進行,既沒有必要,而且未必恰當。如訂明「中央管理及控制」的法律定義,可能會妨礙當局把該普通法原則應用於實際個案中各種不同的情況,而且靈活性不足,未能適應日後的轉變。事實上,採用同一概念在稅務上決定非個人實體居留地點的其他國家(例如澳洲、英國及新加坡),也沒有在其法例內加入相關的法律定義。

    然而,考慮到這些機構的關注及方便實施擬議的豁免,稅務局將會在條例草案制定為法例後發出《稅務局釋義及執行指引》。稅務局會參考海外國家的稅務案例及做法,使用實例闡釋稅務局採用哪些準則來決定基金的「中央管理及控制」是否在香港進行,及他們是否需繳稅等,供納稅人參考。法案委員會的委員及業界均歡迎政府透過《釋義及執行指引》以澄清如何應用「中央管理及控制」準則的建議。

附帶交易和 5% 的最低豁免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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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一方面,一些機構代表關注到,如附帶交易超過 5% 的限額,則原本符合豁免資格的指定交易亦可能會失去豁免資格。我們希望澄清,現時草擬的條例草案並不會造成上述情況。倘有關附帶交易收入超過 5% 的限額,則只有附帶交易收入不獲准豁免。由於在考慮豁免時,附帶交易不會被視作在香港經營的「任何其他業務」,指定交易的豁免資格不會受到影響。稅務局會在《稅務局釋義及執行指引》中澄清這幾點。

條例草案對本地基金及本地金融服務業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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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鑒於豁免離岸基金繳付利得稅的建議會增加離岸基金對投資者的吸引力,有委員關注這項建議會否令離岸基金處於較有利位置。

    我想指出,其他主要金融中心亦未有向當地基金提供稅務豁免。條例草案具體訂明,只有透過持牌法團或註冊財務機構進行的指定交易才獲豁免繳稅,本港的基金業及金融服務業應可受惠於這項建議。擬議的豁免會加強本港的競爭力,以吸引新的離岸基金來港及鼓勵現有的離岸基金繼續在香港投資,較符合我們的政策目標。這項建議會增加市場流通量,亦會惠及下游服務行業,例如由經紀、會計師、銀行業及律師等提供的服務;為金融服務業及相關行業創造更多就業機會。

    各位議員,我們認為上述有關豁免離岸基金繳付利得稅的建議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發展非常有利,並且相當重要。我希望各位議員支持通過這條例草案。

    多謝主席女士。

2006 年 3 月 1 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 15 時 42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