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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

(資料來源 : 香港政府新聞網 )

內地和香港特區簽訂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的安排
第二議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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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陳家強今日(一月三十日)在北京與國家稅務總局副局長王力簽訂《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第二議定書》(《第二議定書》)。

    內地和香港於二○○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簽訂的《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含議定書)》(《安排》)已經自二○○六年十二月八日起生效。

    在落實執行《安排》時,內地和香港對於部分條款在釋義方面有不同的意見。經過磋商,雙方在二○○七年九月十一日對修訂《安排》的條款達成共識,並草簽訂《第二議定書》及互換函件(附件)。同時,內地新《企業所得稅法》已於二○○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安排》的條款亦需要就稅種範圍及「居民企業」定義,作出相應修改。

    有關判定香港企業在內地提供勞務包括諮詢勞務是否須要在內地繳納企業所得稅,雙方現在同意以「一百八十三天」取代「六個月」作為計算單位。

    換句話說,凡在任何十二個月內,香港企業在內地提供勞務連續或累計超過一百八十三天的,即應視為在內地設有常設機構並有責任在內地繳納企業所得稅。過去因「月」的定義曾引起不同的釋義,例如在一個曆月內在內地提供勞務數天也可能被算作一個月。新定義以「天」為計算單位較為簡單清晰。

    根據《安排》及《第二議定書》,除了一些特定情況,香港居民轉讓不動產獲得的收益應僅在香港徵稅。

    這些特定情況包括某類股份轉讓,如果香港居民在轉讓內地公司股份之前三年內,該公司財產至少百分之五十曾經為不動產,內地可以就轉讓該公司股份獲得的收益徵稅;除上述類別股份之外,如果香港居民在轉讓內地公司股份之前十二個月內,曾經擁有該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不論轉讓交易所涉及的股份多少,內地可以就轉讓該公司股份獲得的收益徵稅。

    《第二議定書》為執行《安排》的條款定出「三年」及「十二個月」的參考時限,為投資者計算稅負提供更明確依據。

    香港與內地及其他地區(包括比利時、泰國、盧森堡)簽訂全面性避免雙重徵稅安排/協定後,首次就修訂安排/協定的條款簽訂議定書,對於將來落實執行安排/協定具有重要意義。

    陳家強與稅務局局長劉麥懿明在簽署儀式前曾拜訪國家稅務總局局長肖捷,並就雙方共同關注的事項交換意見。局長與劉太亦曾參觀北京市國家稅務局,了解他們的工作。

2008 年 1 月 30 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 16 時 38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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