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稿
(資料來源 : 香港政府新聞網 )
立法會十四題:香港企業面對的稅務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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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今日(四月六日)在立法會會議上林大輝議員的提問和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陳家強的書面答覆:
問題:
關於從事加工業務的本港企業在香港面對的稅務問題,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鑑於高等法院案件 HCAL49/2009 的判決書顯示,稅務局曾評定某企業須就一九九七-一九九八至二○○二-二○○三年度繳納稅款約 14 億元,但該企業提出反對,稅務局局長便要求它購買共值 4 億 3,000 萬元的儲稅券,該企業其後在年報披露以少於 2 億元的款項與稅務局解決一九九七-一九九八至二○○八-二○○九年度的稅務糾紛,稅務局局長根據甚麼準則決定要求納稅人購買儲稅券的金額,以及有何機制監管稅務局局長行使發出「有條件緩繳稅款令」的法定權力;
(二)鑑於企業對評稅結果提出反對或上訴後,根據《稅務條例》(第 112 章)的規定,如企業最終敗訴,獲緩繳的稅款必須按「判定債項利息」計算利息(現時年利率為 8%),如勝訴,其所購買的儲稅券只能得回以儲稅券息率計算的利息(現時年利率為 0.0433%),當局有否評估,兩者息率存在大幅度差距的原因;儲稅券的低息率讓政府即使敗訴也只須賠償較少利息,會否使稅務局局長因成本風險低而傾向隨便要求企業購買巨額儲稅券;以及當局將敗訴個案涉及的稅款利息訂以「判定債項利息」的較高息率計算,是否旨在以懲罰性的息率阻嚇企業行使反對評稅結果或提出上訴的權利,當局有否評估該做法是否對企業造成不公平情況;
(三)有否評估,稅務局要求企業在稅務爭議未有定案之前須購買巨額的儲稅券或提供銀行承諾,會否嚴重打擊企業的現金流和增加借貸利息支出,令它們承受沉重的成本和心理負擔,導致它們在稅務爭議中處於下風;
(四)稅務局現時採用的先評後核安排有何法律依據;是否有個案不適合採用先評後核安排;如有,有甚麼個案以及原因為何;
(五)鑑於在現行的先評後核安排下,稅務局不會即時知會企業其報稅表出錯,其後才一次過追討企業過去多年的稅款,對其稅負造成難以負擔的滾雪球效應,即使企業出錯之處只是與稅務局對稅例持不同意見,當局有否評估,對於具爭議性的個案,例如《稅務條例》第 39E條(第 39E 條)及以 50:50 比例分攤方法計算香港利得稅(50:50)的個案,可否不採用上述安排,改為由評稅人員審查後才評稅;如否,原因為何;
(六)鑑於稅務局現時對於涉及「來料加工」的個案特許給予境外機器的折舊免稅額,當局可否對於涉及「進料加工」的個案給予同樣的特許;如否,原因為何;
(七)鑑於在英國 Davies & Anor, R v HM Revenue & Customs (2010) 一案中,法官指出稅務局發出的指引具有法律效力,而香港稅務局於一九九八年發出的第 21 號《稅務條例釋義及執行指引》並沒有指明 50:50 評稅基準只適用於從事「來料加工」但不適用於從事「進料加工」的企業,當局有否評估,稅務局對該等按照第 21 號指引作出安排的本港企業施加懲處是否公平和合理的做法;如有評估,詳情為何;如沒有評估,原因為何;
(八)鑑於有工商業人士反映,有評稅主任曾對該些就評稅結果提出反對或上訴的企業表示,若企業不遵照要求購買儲稅券及與稅務局妥協,他們便會將其個案轉交稅務局實地審核及調查科進行徹底審查,當局有否評估,此做法是否恰當及會否令有關企業產生不安,影響其行使提出上訴或反對評稅結果的法律權利;
(九)鑑於當局於二○一○年三月邀請稅務聯合聯絡小組(小組)檢討第 39E 條的實施情況,又於同年十一月宣布拒絕接受小組的所有相關建議,當局會否評估小組的作用,以及考慮將小組解散;
(十)鑑於當局以小組沒有提出有效措施以堵塞可能出現的避稅漏洞為理由,拒絕接受其建議,當局本身有否就這議題進行研究;如有,可否將研究的報告及資料公開;如否,原因為何;及
(十一)鑑於法院認可的「目的為本」原則及《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1 章)第 19 條均要求在進行法例詮釋時必須確定立法用意,以及終審法院在《香港醫務委員會對周兆碩》(2000 年)一案中指出「若要詮釋以確定某一法規的真正用意,便需參考所有有關的條文,並需將整條法規視為有關法律背景及社會形勢下的一個有其目的之整體,再將兩者連貫起來一併考慮方可」,稅務局局長在 CIR v Sawhney (HCIA1/2006)一案中也持同一論調,當局有否評估,稅務上訴委員會在編號 D61/08 的個案的判詞中指第 39E 條的條文本身沒有規定須具有避稅目的才能引用是否一個正確的裁決;如有評估,詳情為何;如沒有評估,原因為何?
答覆:
主席:
(一)至(三)及(八)我們在二○一一年三月九日回覆林大輝議員的書面質詢中,已詳細解釋稅務局局長就反對評稅或上訴個案發出「有條件緩繳稅款令」,要求納稅人購買與獲緩繳稅款款額相同的儲稅券或提供銀行承諾的法律依據及有關準則。基於《稅務條例》中的保密規定,我們不會就個別反對或上訴個案作出評論或回應。
一般而言,稅務局是根據受爭議項目所佔的稅款金額,比對應繳稅款總額來釐定可獲緩繳稅款的款額。若納稅人由於財政困難而未能按「有條件緩繳稅款令」購買與獲緩繳稅款款額相同的儲稅券,可與稅務局協商,在現有機制下尋求解決辦法,包括向稅務局申請分期繳稅。
根據《稅務條例》第 71 條,假若納稅人就反對或上訴個案遵照「有條件緩繳稅款令」購買儲稅券,而該儲稅券最終無須用來支付獲緩繳稅款的部分,即納稅人成功反對或上訴的部分,則納稅人可獲支付利息(儲稅券的年利率現為 0.0433%)。如納稅人撤回有關反對或上訴或納稅人被裁定反對或上訴完全或部分失敗,他便可提交儲稅券或其部分,作為繳付獲緩繳而裁定須繳付的稅款。任何用作此用途的儲稅券或其部分,均不獲支付利息。
假如納稅人就反對或上訴個案獲稅務局局長發出「無條件緩繳稅款令」,或按稅務局局長的「有條件緩繳稅款令」提供銀行承諾,而納稅人最終撤回有關反對或上訴或被裁定為敗訴,則納稅人須按獲緩繳的稅款中,在有關反對或上訴被撤回或獲最終裁定時成為須繳付的稅款或其部分,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 336 章)第 50 條所訂定的判定債項利率(現時年利率為 8%) 繳付利息。有關條文旨在保障稅收,避免納稅人濫用反對程序來拖延繳付稅款。
一直以來,稅務局均以公平、公正和專業的態度處理評稅工作,絕不會干預納稅人行使反對及上訴的權利。納稅人如不同意稅務局局長就發出「有條件緩繳稅款令」下要求購買儲稅券或提供銀行承諾的決定,可向高等法院提出司法覆核。
(四)及(五)根據《稅務條例》第 59(1)條規定,評稅主任須於納稅人提交報稅表後盡快作出評稅。同時,按照《稅務條例》第 59(2)(a)條規定,如納稅人已提交報稅表,評稅主任可接納該報稅表並根據該報稅表作出評稅。此外,《稅務條例》第 60(1)條賦予評稅主任權力,在有關課稅年度或在有關課稅年度屆滿後六年內,對尚未評稅或被評定的稅額低於恰當的稅額的人士作出補加評稅。故此,「先評後核」的評稅模式完全符合法例要求,且能有效靈活運用資源。若納稅人在提交報稅表後,希望稅務局評稅人員就其提交的資料先進行審查然後才作出評稅,可與稅務局聯絡,稅務局會在可行情況下盡量作出有關安排。
(六)及(七)我們已先後多次就林大輝議員的口頭及書面質詢向立法會議員解釋,在「進料加工」安排下,香港企業與內地企業是買家與賣家的關係,在香港的應課稅利潤是源自其買賣貨品的貿易活動。由於在「進料加工」下有關內地製造活動的利潤並不屬於香港企業,在「地域來源徵稅」原則下,香港稅務局不會向香港企業徵收與內地製造活動有關的利得稅。而在「稅務對稱」的原則下,香港企業亦不會就只用於內地製造活動的機器及工業裝置而獲得折舊免稅額。
我們亦已在先前回覆林大輝議員的書面質詢中多次表示,稅務局會不時按需要更新《稅務條例釋義及執行指引》,就個別條文作出闡述及舉例說明,但這些執行指引不具法律效力,亦不能更改法律條文。就此,上訴法庭在案件編號 CACV275/2008 的 CIR v Datatronic Ltd 案件中重申徵稅與否應以《稅務條例》的條文作準,並指出由稅務局於一九九八年發出的《稅務條例釋義及執行指引》第 21 號不具法律效力。
(九)及(十)稅務聯合聯絡小組(小組)為會計業及商界於一九八七年自行組成的討論平台,就各項稅務事宜進行討論,並向政府反映業界的意見。雖然政府代表獲邀出席小組會議,但該小組並非政府成立或委任的諮詢組織。我們感謝小組就《稅務條例》第 39E 條進行研究,並提出建議。然而,基於香港稅制既有的「地域來源徵稅」和「稅務對稱」等基本原則,以及有關轉讓定價的問題,我們認為沒有足夠理據放寬《稅務條例》第 39E 條的限制。
(十一)我們尊重納稅人在《稅務條例》保障下享有向稅務上訴委員會及法庭就評稅提出合理抗辯的權利,亦尊重稅務上訴委員會和各級法院作出的裁決。
完
2011 年 4 月 6 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 12 時 30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