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稿
(資料來源 : 香港政府新聞網 )
立法會十七題:從事加工貿易的香港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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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今日(五月二十五日)在立法會會議上林大輝議員的提問和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陳家強的書面答覆:
問題:
關於從事加工貿易的本港企業於升級轉型時面對的稅務問題,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 最近三年因《稅務條例》(第 112 章)第 39E 條(第 39E 條)及 50 : 50 比例分攤基礎課稅的問題而被稅務局追討稅款的企業數目、涉及的稅額和罰款額為何,以及有多少宗有關的上訴或反對個案被稅務局局長要求須購買儲稅券;如沒有紀錄或統計,當局會否設立相關的紀錄系統,並提供目前正就有關問題被審核或覆檢的個案數字;
(二) 鑑於《公開資料守則》列明公眾有權索閱政府的文件,但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局長)多次未有應本人的要求,提供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就第 39E 條所反映的業界意見的內容,原因為何;
(三) 鑑於局長於本年五月十一日答覆本人的質詢時表示,國家稅務總局認為,假若香港企業免費提供一些機器及工業裝置(包括模具)給內地的關聯企業,以用於生產製成品,而內地企業以低於正常價格將製成品賣給香港企業,可構成內地《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國稅發 [2009] 2 號文) 所指的抵消交易,內地稅務部門在進行轉讓定價調查時,會作出轉讓定價調整以還原抵消交易,但業界人士指出,港商向內地加工廠提供機器設備和工模等這一事實存在已久,內地稅務機關一直沒有質疑存在轉讓定價的問題,當局可否列舉事實和例子證明港商免費向內地加工廠提供機器設備曾出現甚麼轉讓定價問題;
(四) 鑑於有港商指出,由港商免費向內地加工廠提供機器設備,內地企業成本較輕,製成品的價格自然可以向下相對調整,屬於合理及正常的交易,為何當局認為這是「低於正常價格」及出現轉讓定價問題,以及可否公開國家稅務總局的確認文件;
(五) 鑑於局長於本年五月十一日答覆本人的質詢時,未有正面解釋為何成功反對或上訴的納稅人不可以與政府一樣可按「判定債項利率」獲得利息賠償以符合公平原則,當局可否直接回答;
(六) 鑑於本人於本年四月十三日及五月十一日詢問政府,如「進料加工」企業放棄升級轉型而重新從事「來料加工」業務,該等企業可否再次享有機器設備折舊免稅額,以及根據 50 : 50 比例分攤基礎課稅,但局長均未有正面回答,當局可否作出明確的答覆;如否,原因為何;
(七) 鑑於本人於最近兩年曾至少七次詢問局長,為何當局就第 39E 條的問題一直沒有考慮法律界或律政司的獨立法律意見,但均未獲局長正面回答,當局可否解釋不肯作答的原因;
(八) 鑑於局長於本年五月十一日表示,稅務局並不知悉有香港企業名義上在內地從事「進料加工」,但實際上仍沿用「來料加工」運作模式的個案,當局可否解釋,為何在 CIR v Datatronic Ltd (CACV 275/2008)及 C G Lighting Ltd v CIR (CACV 119/2010)案件中均有提及上述情況,以及會否向工商界、會計界、稅務專家及法律界等人士了解實情;如會,詳情為何;如否,原因為何;
(九) 鑑於局長於本年五月十一日表示,若要訂立「預約定價安排」,必須先與國家稅務總局商討,而非只在地方稅務機關的層面處理,當局計劃何時向國家稅務總局提出商討,以及有關的商討內容為何;及
(十) 稅務上訴委員會(委員會)審理編號 D61/08 的個案時,代表稅務局局長參與聆訊的人士是否執業大律師;有否評估該位代表沒有如實和全面地告知委員會有關的法律詮釋原則及案例(包括法院認可的「目的為本」原則、《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1 章)第 19 條對法例詮釋須確定立法用意的規定、終審法院在《香港醫務委員會對周兆碩》(2000 年)一案的判詞中就法例詮譯所作出的意見,以及當局本身在 CIR v Sawhney (HCIA1/2006)一案中對法例詮釋所持的論調等)是否失職、刻意隱瞞以誤導委員會或違反《大律師公會專業守則》第 136 段的規定?
答覆:
主席:
(一) 稅務局沒有有關的數據,亦未有計劃就有關數據作出統計。稅務局日常需要處理種類繁多的數據,基於善用資源原因,部門必須顧及成本效益來考慮就哪些主要數據需要作出統計。
(二)及(七) 正如我們在回覆林大輝議員的多次口頭及書面質詢時表示,在檢討應否放寬《稅務條例》第 39E 條的限制時,我們已考慮業界的意見,包括通過商務及經濟發展局以及多位立法會議員所反映的業界意見。我們亦已向立法會詳細解釋我們的檢討結果和有關理據。我們已多次表示,基於香港稅制既有的「地域來源徵稅」和「稅務對稱」等基本原則,以及有關轉讓定價的問題,我們的檢討結果是認為沒有足夠理據放寬現時第 39E 條的限制。
(三)、(四)及(九) 我們在去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回覆林大輝議員的口頭質詢時,已詳細解釋香港企業在「進料加工」下就免費提供予內地關聯企業的機器及工業裝置可能出現的轉讓定價安排,以及各地稅務機關(包括內地) 對此問題的取態。
我們在本年五月十一日回覆林大輝議員的書面質詢中已清楚表示,國家稅務總局已向我們確認,假若香港企業無償提供生產設備給內地的關聯企業,用於生產製成品,而內地企業以低於正常價格將製成品賣給香港企業,可構成內地《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國稅發 [2009] 2 號文)所指的抵消交易,內地稅務部門在進行轉讓定價調查時,會作出轉讓定價調整以還原抵消交易。我們已清楚轉達國家稅務總局的意見,並沒有需要公開國家稅務總局的文件。此外,倘若內地稅務部門作出轉讓定價調整,香港稅務局亦須按《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安排》)就香港所徵收的稅額作出相應調整。
至於我們在本年五月十一日回覆林大輝議員的書面質詢中所提及的「預約定價安排」,是一個讓納稅人主動與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商討轉讓定價的方法,從而可以預先確定稅務負擔,減少與稅務機關的爭議。就內地與香港的關聯企業而言,由於轉讓定價問題牽涉兩地稅收,根據《安排》,內地企業須先與國家稅務總局商討「預約定價安排」,而香港企業則須向稅務局提出,再由兩地稅務機關作出協商。稅務局將會在《安排》的框架下與國家稅務總局商討有關「預約定價安排」的事宜。除此之外,稅務局和國家稅務總局每年均會就《安排》舉行工作會議。稅務局會就《安排》的執行及實施細節,包括關聯企業之間的轉讓定價問題,與國家稅務總局作出商討。
(五) 就納稅人獲勝訴的反對或上訴個案,稅務局局長會按《稅務條例》的規定向有關的納稅人退還已繳付的稅款,但法例條文沒有規定稅務局局長須就該筆稅款向納稅人支付利息。假若納稅人就反對或上訴個案遵照「有條件緩繳稅款令」購買儲稅券,而該儲稅券最終無須用來支付獲緩繳稅款的部分,即納稅人成功反對或上訴的部分,則納稅人可根據《稅務條例》獲支付利息(儲稅券的年利率現為 0.0433%)。正如我們在過往多次回覆林大輝議員的書面質詢中解釋,《稅務條例》的有關條文旨在保障稅收,避免納稅人濫用反對程序來拖延繳付稅款。
(六) 我們已多次就林大輝議員的質詢向立法會解釋,企業是否真正從事「來料加工」業務取決於個案事實。稅務局只會就完全符合「來料加工」營運模式的製造業務按「地域來源徵稅」原則以 50 : 50 分攤比例評定有關香港企業的應課稅利潤,並為該等香港企業的機器及工業裝置提供 50% 的折舊免稅額。
(八) 由於 CIR v C G Lighting Ltd (CACV 119/2010)這宗個案的司法程序尚未完結,我們不適宜在現階段討論相關案情。上訴法庭在 CIR v Datatronic Ltd (CACV 275/2008)案件中,根據個案事實及相關法律原則,已否定 Datatronic 聲稱其從事「來料加工」業務的論點,裁定該公司並非從事製造業務,其應課稅利潤實際上產生自出售從內地企業所購入的貨物。
(十) 稅務局局長是由律政司委託的執業大律師代表出席由稅務上訴委員會審理的編號 D61/08 個案。正如我們於本年五月十一日回覆林大輝議員的書面質詢時表示,稅務上訴委員會或法庭的每宗個案均有其獨特的事實,並需考慮引用不同的法律原則,不能一概而論。事實上,《稅務條例》已保障與訟雙方可各自向稅務上訴委員會提出法律觀點的權利,亦可就對方提出的論點作出合理抗辯。
完
2011 年 5 月 25 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 14 時 43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