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稿
(資料來源:政府新聞處)
立法會: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動議恢復二讀辯論《2015年稅務(修訂)條例草案》發言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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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陳家強今日(七月十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動議恢復二讀辯論《2015年稅務(修訂)條例草案》的發言全文:
主席:
我感謝法案委員會主席張華峰議員和其他委員,以及秘書處和法律顧問的努力,令《2015年稅務(修訂)條例草案》(《條例草案》)的審議工作得以順利完成。我亦感謝業界對《條例草案》的支持和提出的意見。
政府在二零零六年修訂《稅務條例》,訂立適用於離岸基金的利得稅豁免制度,使香港與其他主要金融中心看齊,但現行制度並不適用於私募基金。《條例草案》的政策目標,就是釐清離岸私募基金買賣合資格香港境外私人公司的交易,可享有稅項豁免,目的是吸引更多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在香港開設或拓展業務,推動香港資產管理業進一步發展。
剛才有議員提及,政府在二零零六年修訂《稅務條例》,現在才進行新修訂是否太遲?是否需要九年時間呢?我可以說不是。因為在二零零六年修訂《稅務條例》後,我們的確需要檢視條例如何適用於業界。條例修訂後,吸引了很多對沖基金公司在香港管理其基金。我們亦不斷與業界商討,如何完善政策去支持資產管理業。業界數年前開始對我們表示,可以考慮將豁免適用於私募基金。在這方面,我們進行了研究,看看如何既可以方便及支持業界發展,同時不會招致稅收損失。我們的確在這方面做了工作。我相信業界都認同,政府無論在諮詢或進行法例修訂方面,在時間上不算長。
《條例草案》修訂《稅務條例》內的相關條文,使離岸私募基金透過由獲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發牌的法團所進行的合資格項目公司證券交易而獲取的利潤,可享有利得稅豁免。
由於私募基金不一定由證監會發牌的法團所管理,《條例草案》另外訂明,進行相關交易的離岸私募基金,只要符合指明的條件亦可享有資格。要成為符合資格的基金,離岸私募基金必須有多於四名投資者、由投資者作出的資本認繳須超逾資本認繳總額的九成,及基金交易所產生的淨收益中,由發起人收取的部分不超逾淨收益的三成。這些條件旨在確保符合資格的基金,不會只由基金管理公司擁有絕大多數權益。
《條例草案》亦訂明,離岸私募基金透過出售特定目的工具的證券而獲得合資格項目公司證券交易的利潤,以及特定目的工具得自中間特定目的工具或合資格離岸項目公司證券交易的利潤,均符合資格。關於證券的定義,根據證券的建議定義,離岸私募基金透過處置海外私人公司或其特定目的工具的股份、股額、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債或票據所得的利潤,又或得自上述各項目中或關乎該等項目的權利、期權或權益的利潤,可獲稅項豁免。
為防止本地公司濫用稅項豁免,藉離岸基金架構把應課稅利潤轉為無須課稅的收入,合資格的項目公司必須在香港沒有物業或業務。考慮到私募基金的營運常規,我們建議在條件方面給予若干彈性,容許項目公司可以持有不動產,或可持有在香港持有不動產的其他私人公司的股本,但其總價值不超過該公司本身總資產價值10%,使項目公司可以經營純屬籌備性質或輔助性質的業務。此外,現行的推定條文同樣適用於離岸私募基金,即是居港者如持有已獲豁免稅項的私募基金三成或以上的實益權益,其來自該基金所賺取的利潤會被視為應評稅利潤。
有法案委員會委員曾提出豁免範圍應延伸至本地的項目公司。考慮到若進一步放寬條件或會產生避稅漏洞,因為本地公司可以更容易藉離岸基金架構,把應課稅利潤轉為無須課稅入息,我們認為現時的立法建議,已在推動基金業發展及防止豁免被受濫用之間取得平衡。我們理解委員的建議是希望推動本地企業的發展,但這需在政策方面作出更廣泛、更深入的考慮。
法案委員會亦曾討論向離岸私募基金提供利得稅豁免的成本效益。現時離岸私募基金通常會使用其他地方的資產管理及專業服務,以盡量減輕在香港的稅務責任,因此,我們預期推行建議對香港稅收影響十分有限。這亦回應了剛才有議員提到,是否真的收不到這些離岸公司的稅,基本上按目前的架構,是收不到這些離岸公司的稅,所以我們認為,新的條例建議對我們的稅收損失,可以說是微乎其微,甚至可以說十分有限。反之,這項建議有助吸引更多離岸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在香港拓展業務,並帶動對其他相關專業服務的需求,而本地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他服務提供者所得收入,則仍需在香港課稅。事實上,自二零零六年起豁免離岸基金繳付利得稅以來,香港的基金管理業務合計資產由二零零六年年底的六萬一千多億元,增至二零一三年年底的十六萬億元,增幅達2.6倍。
主席,總的而言,把離岸基金的利得稅豁免延伸至私募基金的立法建議,對鞏固香港國際資產管理中心的地位,促進整體金融服務業進一步發展,都有裨益。我懇請立法會通過《條例草案》。
多謝主席。
完
2015年7月10日(星期五)
香港時間15時4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