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稿
(資料來源:政府新聞處)
立法會: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動議恢復二讀辯論《2017年稅務(修訂)(第4號)條例草案》發言全文(只有中文)
**************************************************
以下是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劉怡翔今日(三月二十一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動議恢復二讀辯論《2017年稅務(修訂)(第4號)條例草案》的發言全文:
代主席︰
我感謝法案委員會主席梁繼昌議員和其他委員,以及立法會秘書處和法律顧問的努力,令《2017年稅務(修訂)(第4號)條例草案》(《條例草案》)的審議工作得以順利完成。我亦感謝業界對我們建議的稅務措施的支持,以及對《條例草案》提出的意見。
為避免《條例草案》被國際社會視為具損害性的稅務安排,以及堵塞技術性的逃稅漏洞,我們提交了若干修正案。這些修正案得到法案委員會的支持。我會在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動議修正案。
《條例草案》的目的是修訂《稅務條例》,以落實財政司司長在二零一七/一八年度《財政預算案》內宣布的措施,把利得稅豁免範圍擴大至以私人形式發售,並在香港進行中央管理和控制的開放式基金型公司。
二零一六年六月,立法會修訂《證券及期貨條例》,訂立開放式基金型公司作為一個基金結構的法律框架。透過這種新基金結構,我們希望吸引更多基金來港註冊,從而提升香港製造基金的能力。由於基金經理在選擇基金註冊地時,會考慮到該地區的稅務待遇,因此,我們有必要為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提供有利的營商環境。
根據現行稅制,不同的基金所享有的待遇並不相同。當中,離岸和向公眾發售的基金可享有利得稅豁免,但以私人形式發售的在岸基金則須繳付利得稅。鑑於稅務待遇不一致,以私人形式發售的基金未必會選擇根據新的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制度在香港註冊。這與我們引入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結構的政策目標並不一致。因此,我們需要修訂《稅務條例》,讓以私人形式發售的在岸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與離岸的同類基金同樣享有利得稅豁免。
為確保可享稅項豁免的基金具一定規模,能推動香港市場發展,以及避免稅務措施被濫用,我們建議以私人形式發售的開放式基金型公司須符合四項條件才可享有利得稅豁免。條件為:
(一)公司必須是居港者,並在香港進行中央管理和控制。換言之,公司必須在岸;
(二)公司必須於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註冊,並符合所有相關法規,包括證監會通過《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守則》所訂的要求;
(三)公司必須為「非集中擁有」,以確保公司並非由一小撮投資者持有。否則,在香港進行證券交易並須繳付利得稅的投資者,可以藉?把業務重新包裝成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從而避免繳稅;以及
(四)公司的交易必須透過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持牌或註冊以進行第9類(資產管理)受規管活動的法團或認可金融機構,在香港進行或安排進行。這能確保公司會在香港進行大部分活動,並聘用本地投資經理,促進香港經濟發展。
為照顧實際商業運作需要,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可以由接受首名投資者當日起計,有24個月時間以符合「非集中擁有」條件。我們亦會提供安全港安排,讓公司可在某些正常縮減活動或暫時且無法控制的情況下,獲准在未能符合「非集中擁有」條件的情況下繼續享有稅務豁免。
為了防止有人藉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結構而避免繳稅,我們會訂立以下措施:
(一)開放式基金型公司不能在香港經營非附表16A內訂明資產類別的直接貿易,或在香港就該等資產經營直接業務實體。這是要防止有人以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結構從事貿易活動,從而把應課稅收入轉為免稅收入;
(二)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於本地及海外私人公司的投資可獲免稅,但前提是該等私人公司須符合某些關於本地房地產及短期資產的規定。這是為了防止有人濫用稅項豁免以從事炒賣或投機活動;
(三)如居港者持有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百分之三十或以上的實益權益,將須繳付利得稅;以及
(四)投資經理因提供服務而收取的代價或報酬,不論代價或報酬是以甚麼形式發放,均須繳付利得稅。
法案委員會曾討論稅務措施會否有逃稅的漏洞,特別是私人公司有可能在香港擁有大量資產,因此,如果有人透過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買賣私人公司的股份,他將可間接地避免就買賣該等香港資產繳稅。在制訂上述的防止避稅措施時,我們已考慮到委員的寶貴意見,並參考最新的國際稅務標準,以期在堵塞技術性漏洞及推動市場發展的需要之間取得平衡。
代主席,總括而言,《條例草案》可以為所有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締造公平競爭的環境,從而吸引更多基金來港註冊,帶動整個基金業服務鏈的發展。《條例草案》及各項稍後提出的修正案已得到法案委員會的支持,我懇請本會予以通過,讓稅務豁免可一併與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制度在今年內落實。
我們亦留意到議員提議我們應該不時檢討法案的運作,我們樂意在適當時候向立法會財經事務委員會提供稅務安排對香港基金業帶來的好處,及作出適當的檢討。
代主席,我謹此陳辭。
完
2018年3月21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5時28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