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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

(資料來源:政府新聞處) 

立法會: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動議二讀《2018年稅務(修訂)(第6號)條例草案》發言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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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劉怡翔今日(十月三十一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動議二讀《2018年稅務(修訂)(第6號)條例草案》的發言全文:

 代主席:

   我謹動議二讀《2018年稅務(修訂)(第6號)條例草案》(下稱《條例草案》)。

   隨着《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第628章)(下稱《處置條例》)於二零一七年七月生效,金融管理專員作為認可機構的處置機制當局,已根據《處置條例》第19(1)條制訂《金融機構(處置機制)(吸收虧損能力規定——銀行界)規則》(下稱《規則》),就認可機構及其集團公司訂立關乎最低吸收虧損能力,即loss-absorbing capacity(LAC)的規定。《規則》緊貼金融穩定理事會於《總吸收虧損能力細則清單》中所載關於LAC規定的國際標準。

   基於LAC債務票據吸收虧損的特質,這些票據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可得到的稅務待遇並不清晰,尤其是有關票據是否合資格獲得類似債務的稅務待遇。為落實《規則》,《條例草案》將明確訂明由認可機構及其相關集團公司發行的LAC債務票據的稅務待遇。

   根據具體的建議修訂,就利得稅而言,下列票據將被視作債務處理,得到與認可機構發行的額外一級資本票據及二級資本票據一致的稅務待遇:

 (一)由認可機構發行的LAC債務票據(現已享有類似債務的稅務待遇的額外一級資本票據及二級資本票據除外);
 (二)由認可機構的相聯營運實體或純控權公司發行的所有LAC債務票據;及
 (三)由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根據某非香港司法管轄區的相應LAC規定發行的所有票據。

   《條例草案》釐清所有LAC債務票據的稅務待遇,有助銀行遵行相關的LAC規定,令銀行變得更穩健。《條例草案》亦建議,LAC債務票據在扣減利息支出方面,須符合現時適用於認可機構就額外一級資本票據及二級資本票據的同一套限制及避稅條文。

   我們已於本月十九日向立法會發出參考資料摘要,解釋對《稅務條例》的修訂建議。我希望得到議員支持,通過《條例草案》,以早日落實建議。

   我謹此陳辭。多謝代主席。


2018年10月31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4時32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