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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

(資料來源:政府新聞處) 

立法會: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就《有限合夥基金條例草案》修正案辯論發言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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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許正宇今日(七月九日)在立法會會議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就《有限合夥基金條例草案》動議修正第24(2)條、第35(2)條及第89條的發言全文︰
 
代主席:
 
  我們將會提出修正案,以修正第24(2)條、第35(2)條的中文文本及第89條,以回應立法會法律顧問的意見。修正案的內容已載列於發給各位委員的文件內。我現在簡介這三項修正案的主要內容。
 
  第一,第24(2)條的修正案是針對有限合夥基金的普通合夥人在每年送交公司註冊處處長存檔的周年申報表內的聲明。原有的條文要求普通合夥人表明有關基金在之前的12個月內,有營運或有經營基金的業務,並在未來12個月內,將會營運或將會經營基金的業務。
 
  立法會法律顧問向我們提出普通合夥人有機會相信在未來12個月內,有關基金將停止營運。我們認同這種情況在現實中有可能發生,以致普通合夥人不能符合原有第24(2)條的要求。
 
  為了處理這種情況,我們動議修改第24(2)條,讓普通合夥人在周年申報表內,可就有關基金在未來12個月內會否繼續營運作出評估。
 
  第二,有關第35(2)條的中文文本,原文「任何負責人明知而致使或准許有關基金違反指明的條文,即屬犯罪」一句中,「明知而」一詞是同時修飾「致使」及「准許」。為令這個意思更為確切,以及為與《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第615章)第5(7)條的用字吻合,我們動議在「准許」之前加上「明知而」。這項修正案純粹是技術性的修訂。
 
  第三,有關剛才涂議員(涂謹申議員)所講第89條的免責辯護,我們的政策意向是只會在被告人身上施加援引證據的提證責任,確立他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避免犯該罪行。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相關罪行的所有元素的舉證責任仍由控方承擔。為令這個意思更為確切,並清楚訂明此免責辯護不適用於若干罪行,例如第35(2)、86(1)及87(1)條等所訂的罪行,我們動議修訂第89條的字眼。
 
  代主席,我謹此陳辭,希望得到大家的支持。
 

2020年7月9日(星期四)
香港時間19時57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