桌面版 English

  • 還原字體
  • 較大字體
  • 最大字體

繳付所爭議的稅款及獲緩繳稅款的利息

 


繳付所爭議的稅款

納稅人即使作出反對通知或上訴通知,仍須在評稅通知書所指明的日期或之前繳付稅款,除非稅務局局長命令在等候該項反對或上訴的結果時可緩繳整筆稅款或其部分。稅務局局長可發出附加條件的緩繳稅款命令,即命令提出反對或上訴的納稅人或由他人代為提出反對或上訴的納稅人按稅務局局長的規定為獲准緩繳的稅款或其部分而提供以下繳款保證:─

  (a) 購買根據《儲稅券條例》(第 289 章)發出的儲稅券;或
  (b) 提供銀行承諾。

 返回頁首


獲緩繳稅款的利息

若納稅人在等候反對或上訴結果期間,獲准無條件緩繳或在提供銀行承諾的條件下緩繳稅款,而在有關反對或上訴被撤回或獲最終裁定時,獲緩繳的稅款或其部分成為須繳付稅款,則必須按《稅務條例》第 71(11)條指明的利率繳付利息。利率是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 336 章)第 50 條而不時釐定,並藉憲報公布的。利息是由評稅通知書所指明的繳稅日期或在緩繳稅款命令發出日期(兩者以較遲的為準)起累算至有關的反對或上訴被撤回或獲最終裁定的日期為止。有關利率的資料,請參閱判定債項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