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性婚姻
終審法院就梁鎮罡對公務員事務局局長(2019) 22 HKCFAR 127一案作出判決後,就《税務條例》(《條例》)而言,同性婚姻會被視為有效婚姻。
《條例》第2(1)條訂明「婚姻」的定義為:
(a) | 香港法律承認的任何婚姻;或 |
(b) | 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由兩個有行為能力結婚的人按照當地法律而締結的婚姻,不論該婚姻是否獲香港法律承認。 |
同一條文亦界定「配偶」是指丈夫或妻子,而「丈夫」及「妻子」分別是指已婚男士及已婚婦女。
根據上述定義,「婚姻」以往被解釋為男性與女性所締結的異性婚姻,同性婚姻中的各方並不能擁有「配偶」。故此,就《條例》而言,同性婚姻不被視為有效婚姻。
在梁鎮罡一案中,上訴人於2014年在新西蘭締結同性婚姻,該類婚姻在當地獲法律承認。婚後,上訴人申訴他被剝奪了更新婚姻狀況的權利,他的配偶亦被剝奪了根據《公務員事務規例》(《規例》)獲得配偶醫療和牙科福利的權利。公務員事務局局長則認為,由於上訴人的同性婚姻不屬於香港法律所指的婚姻,其同性婚姻伴侶並不屬於《規例》所指的配偶,因此,他的同性婚姻伴侶無權享有配偶福利(福利決定)。上訴人亦申訴他不能根據《條例》第10條選擇合併評税。税務局局長認為,上訴人與其同性伴侶的婚姻並不屬於《條例》所指的婚姻,因此,上訴人無權選擇與其同性婚姻伴侶合併評税(税務決定)。上訴人其後針對福利決定和税務決定提出司法覆核。上訴人指有關決定是基於其性傾向而作出,對其構成不合法歧視。
關於税務決定,原訟法庭和上訴法庭均駁回上訴人所提出的司法覆核。經進一步上訴,終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終審法院認為保障香港一夫一妻異性婚姻制度是合法目的。然而,有關差別待遇(即異性婚姻的人士和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締結同性婚姻的人士在《條例》下所得到的不同待遇)與此合法目的沒有合理關連,並非有理可據。
終審法院裁定上訴人對税務決定的上訴得直,認為應當對《條例》作出補救解釋,並下達了以下聲明:
(a) | 「婚姻」一詞在《條例》第 2 條 (b)項下的釋義須理解為「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由兩個有行為能力結婚的人按照當地法律而締結的婚姻,不論該婚姻是否獲香港法律承認,但如二人性別相同,而他們締結的婚姻純粹若非因二人性別相同便本應屬《税務條例》所指的婚姻,則就該婚姻而言,須視作他們有行為能力結婚」;及 |
(b) |
為施行《條例》,提述為: (i) 「丈夫與妻子」須理解為「已婚人士與其配偶」; (ii) 「並非與丈夫分開居住的妻子」須理解為「並非與已婚人士分開居住的配偶」; 以及 (iii) 「丈夫或妻子」須理解為「已婚人士或其配偶」。 |
故此,就《條例》而言,同性婚姻現被視為有效婚姻。任何已婚人士,不論其婚姻是異性婚姻或同性婚姻,均有權與其配偶共同選擇合併評税或個人入息課税;並有權根據《條例》就其配偶申索免税額或税項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