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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得稅 – 船舶營運商須知

 


「船舶營運商」的涵義

船舶營運商是指以船舶擁有人或船舶承租人的身分經營船舶營運業務的人士,但該業務不包括船舶買賣或與海上運輸有關的代理業務。扼要而言,船舶營運商提供由水路運載乘客及/或貨品的服務,包括附帶或附屬於船舶營運業務的任何租賃活動,以及進行拖船和挖掘作業。

 


船舶營運商合約

船舶營運商是在海上運載乘客及/或貨品的承運人。一般而言,船舶營運商會與付運人訂立海運合約。在海運合約下,船舶營運商同意為付運人由水路運載貨品,付運人須支付運費作為代價。海運合約可載於租船合約內,亦可由提單證明。

 


租船合約的三種主要類型

在航運業,租船合約主要分為以下三種類型:航程租船合約、按時計租租船合約和光船租船合約。

航程租船合約 – 船舶擁有人同意在指定目的地之間運載承租人的貨品,承租人須支付按每公噸計算的運費或一次過支付整筆運費作為代價。在航程租船合約下,船舶擁有人掌管船舶的一切事務和航行控制權,並保留為自身利益而把該船舶的載運收益能力用於商業用途的權利。船舶擁有人亦須承擔與船舶和貨品相關的商業風險。航程租船合約一般視為海運合約。航程租船合約中的船舶擁有人多數為船舶營運商。

按時計租租船合約 – 船舶擁有人同意在指定期間把船舶出租予承租人,承租人須支付租船費作為代價。在按時計租租船合約下,船舶擁有人提供船長、船員和設備,並負責船舶的技術操作和航行。承租人則保留為自身利益而把該船舶的載運收益能力用於商業用途的權利。按時計租租船合約中的船舶擁有人既可以是進行純船舶租賃活動的船舶出租商,又可以是在經營其船舶營運業務過程中進行按時計租租賃活動的船舶營運商,還可以是進行附帶或附屬於其船舶營運業務的按時計租租賃活動的船舶營運商。

光船租船合約 – 船舶擁有人通常在指定期間把船舶出租予承租人,但不提供船長和船員,承租人須支付租船費作為代價。在光船租船合約下,船舶出租後,其管有權和控制權從船舶擁有人移交至承租人。承租人一般自行僱用船長和船員,以管理船舶和航行。光船租船合約中的船舶擁有人可以是進行純船舶租賃活動的船舶出租商,或者是進行附帶或附屬於其船舶營運業務的光船租賃活動的船舶營運商。

 


船舶營運商的職能、風險和資產狀況

一般而言,某人如符合以下條件會獲接納為船舶營運商:

(a)
具備執行承運人在海上運載乘客及/或貨品的職能和承擔有關風險,並管有承運人在海上用作運載乘客及/或貨品的工業裝置及設備;
(b)
在其業務的通常運作中向乘客及/或付運人表示他是在海上運載乘客及/或貨品的承運人;以及
(c)
仍未停止由水路運載乘客及/或貨品。

 


釐定某人是否船舶營運商所考慮的因素

釐定某人是否船舶營運商時,必須考慮所有相關的事實和情況,包括以下各項:

(a) 該人是否海運合約的立約方;
(b) 該人的風險狀況(例如貨運索償、延誤風險、不履約風險、海運運費風險和燃料價格風險)是否與在海上運載乘客及/或貨品的承運人的大致相若;
(c)

該人所執行的職能(例如有關貨品的裝載、處理、積載、運輸、保管、照料及卸載)和運用資產的方式(例如對船舶的技術操作)是否與在海上運載乘客及/或貨品的承運人的大致相若;
(d) 該人有否聘用或僱用船長和船員操作船舶;
(e)

該人是否負責支付經營船舶在海上運載乘客及/或貨品的所有開支或其重大部分(例如船用燃料);
(f) 該人是否向乘客及/或付運人表示他是在海上運載乘客及/或貨品的承運人;
(g) 上述(a)至(f)項所述的因素是否存在於該人在香港的業務的通常運作中;以及
(h) 該人是否仍未停止由水路運載乘客及/或貨品。

 


應課香港利得稅的船舶營運商

倘若船舶營運商從經營船舶營運業務所得的利潤符合以下說明,便會按照《稅務條例》第23B條的條文予以評稅:

(a)

該業務通常是在香港以內加以控制或管理的;或該船舶營運商是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公司(即香港居民船舶營運商);或
(b)

如(a)段不適用於該船舶營運商,則其擁有的船舶在香港水域內任何地點停留(即非香港居民船舶營運商),惟僅屬偶然停留在港的船舶則無須予以理會。

 


航運收入的來源地

由於香港按照地域來源徵稅,船舶營運商僅須就源自香港的航運收入課稅。航運收入的來源地取決於活動的地點,而非款項在哪裡支付或合約在哪裡簽訂,詳情如下:

航運收入 來源地
(a) 運費收入 乘客登船或貨品裝運/裝載上船的地點。
(b) 拖船作業收入 船舶進行拖船運作的地點。
(c) 挖掘作業收入 船舶進行挖掘運作的地點。

 


應課稅航運收入

以下由香港居民或非香港居民船舶營運商所得的收入屬《稅務條例》第23B(12)條所界定的「有關款項」,須課利得稅,惟「有關款項」並不包括「豁免款項」(見下文「獲豁免繳稅的航運收入」):

(a)



可歸因於由水路運載並在香港登船的乘客及/或裝運的貨品(以下簡稱「有關運載」)的款項。有關運載不包括重新登船的乘客(即該等乘客船票上的航程並無指明以香港為起點或終點)及/或過境貨品(即提單內所指明的貨品、由水路運至香港而純粹為繼續向前運載的貨品,以及就貨品的繼續向前運載而無須在香港支付運費者);
(b)

在租船合約並非涉及整艘船舶的情況下,可歸因於由香港水域啟航的航程而得的款項,便當作是可歸因於在香港裝運的有關運載而得的款項;
(c) 可歸因於在香港水域內或從香港水域內啟航而進行的拖船運作的款項;
(d) 可歸因於在香港水域內進行的挖掘運作的款項;
(e) 就以下各項而得的租船費:
(i) 完全或主要是在香港水域內航行的船舶的運作;或
(ii) 有限責任合夥是立約人之一的租船合約,而且該有限責任合夥是按照《有限責任合夥條例》在1990年12月2日或之前註冊並在該日期後仍是如此註冊,以及該有限責任合夥的主要資產包括在上述日期或之前由該合夥或他人代為取得的任何船舶或船舶中任何權益;以及
(f)

就航行於香港水域與內河貿易水域之間的船舶的運作而收取的租船費的一半。

不論是可歸因於按時計租租船合約的租船費,還是可歸因於光船租船合約的租船費,兩者之間並無區別。

 


獲豁免繳稅的航運收入

以下得自船舶國際營運的收入屬《稅務條例》第23B(12)條所界定的「豁免款項」,獲豁免課繳利得稅,並從「有關款項」(見上文「應課稅航運收入」)中特予剔除:

(a)

就香港居民或非香港居民船舶營運商而言,在香港水域內裝運上香港註冊船舶,並從香港水域運送出海的有關運載而得到的款項,以及從香港水域內航行出海的香港註冊船舶所進行的拖船運作而得到的款項;或
(b)



就具有對等待遇地位的非香港居民船舶營運商(即船舶營運商居住的地區豁免香港居民船舶營運商繳付與香港利得稅性質大致相同的稅項)而言,在香港水域內裝運上任何船舶,並從香港水域運送出海的有關運載而得到的款項,以及從香港水域內航行出海的任何船舶所進行的拖船運作而得到的款項。

不論船舶在何處註冊,只要是香港居民或非香港居民船舶營運商在香港水域與內河貿易水域以外的地方從船舶營運所得的租船費,或者是從在香港啟航出海的船舶營運所得的租船費,無論是可歸因於按時計租的租船合約抑或光船租船合約,該等租船費按《稅務條例》第23B條均無須課繳利得稅。

 


「實際經營活動」的規定

船舶營運商如要獲得「豁免款項」的稅項豁免(見上文「獲豁免繳稅的航運收入」),則必須確保產生有關「豁免款項」的活動是在香港進行或安排在香港進行,以符合《稅務條例》第23B(4AA)條對實際經營活動的規定。這表示為在香港進行該等活動,船舶營運商必須擁有足夠人數的合資格全職員工,以及招致足夠款額的營運開支。

 


計算應評稅利潤

船舶營運商的應評稅利潤的計算如下:

有關款項 × 總航運利潤

總航運收入

總航運利潤是指船舶營運商的帳目所顯示從其船舶營運中所得的來自世界各地的利潤。如帳目所示的總航運利潤的計算基準與《稅務條例》第4部就應評稅利潤而訂定的確定方法有重大不同,則該等利潤可根據《稅務條例》第23E條予以調整,使其與假若該等利潤是按第4部就應評稅利潤而訂定的確定方法計算會得出的款額盡量接近。總航運入息是指船舶營運商的帳目所顯示從其船舶營運中所得的來自世界各地的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