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先裁定个案第 55 号
1. |
《税务条例》的条文
|
本裁定适用于《税务条例》第14、 16、 19C、 51、 61A 及 61B条。
|
2. | 背景 | ||
(a) |
A公司和B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私人公司。它们的最终控股公司是于C国注册成立。
|
||
(b) |
A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制造及销售电子零件,而B公司的主要业务则是买卖电动及电子产品。
|
||
(c) |
有关集团曾就其亚洲太平洋地区﹝包括C国及香港﹞的业务及营运进行重组,以清除集团内未能赚取利润的业务。在重组过程中,A公司把大部分业务转让予第三者。
|
||
(d) |
在进行上述转让前,A公司的董事在董事报告中述明,公司的业务会转让予第三者,董事并计划就A公司启动清盘程序。同时,A公司的财务状况表显示,公司已把所有物业、工业装置及设备出售,并处于净负债状态。
|
3. |
安排
|
||
(a) |
A公司及B公司将依据《公司条例》第13部第3分部进行合并﹝“有关合并”﹞。B公司将作为合并后的公司。
|
||
(b) |
根据《公司条例》,在有关合并生效日期及以后:
|
||
(i) |
A公司不再是独立于B公司之外的实体;及
|
||
(ii) |
B公司继承A公司的所有财产、权利及特权,以及所有法律责任及义务。
|
4. | 裁定 | ||
(a) |
本局可能会引用《税务条例》第61A条,拒絶B公司依据《税务条例》第19C条,以A公司在有关合并前所蒙受及结转的亏损抵销其应评税利润。
|
||
(b) |
本局须分析个案的事实以决定,在有关合并后,A公司及B公司就股份的持有方面有否任何变动。如有需要,本局可能会引用《税务条例》第61B条。
|
||
(c) |
由于A公司已没有经营任何业务,因此就用作A公司营运资金的贷款所招致的利息支出并不符合《税务条例》第16条的扣除规定。故此,在计算B公司的应评税利润时,有关利息支出不可予以扣除。
|
||
(d) |
本局拒絶就其他事项作出裁定。
|
5. |
裁定的适用期
|
本裁定适用于2014/15课税年度﹝有关合并预计会在该课税年度发生﹞及其后的课税年度。
|
6. |
税务局局长就将来发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项在要项上作出的假设
|
|
税务局局长没有作出任何假设。 |
7. |
裁定日期
|
|
2015年2月9日 |
8. | 评注 |
《税务条例》第61A条旨在打击一些唯一或主要目的是使某些人能够获得税项利益的交易。 《税务条例》第61B条列明如税务局局长信纳股份持有方面的变动的唯一或主要目的是为了利用亏损以规避或减少税款,便可拒绝容许公司承前的亏损用作抵销利润,藉此打击避税安排。 在商业世界中,两家或以上公司合并为一家公司的业务重组安排屡见不鲜。一般而言,其主要目的为透过减省支出、提升营运效率、拓展多元化市场或减少竞争者等方式达致协同效应,以增加公司或集团的利润。 在本个案中,A公司在转让业务予第三者以后已没有营运及资产。董事亦计划把A公司清盘。明显地,A公司与B公司合并并没有商业理据。有关合并只是为使B公司能在合并后利用A公司承前的亏损额抵销其应评税利润,藉此减少其应缴税款,以获得税项利益。 ﹝本评注并非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陈述,也不构成本裁定的一部分。有关的评税指引,请按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