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先裁定个案第 57 号
1. |
《税务条例》的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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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适用于《税务条例》第19C、61A 及 61B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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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背景 | ||
(a) |
A公司及B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它们均是买卖同类型产品。直至2012年4月,该两家公司分别为A集团及B集团的成员公司,并在不同的管理及控制下营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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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在2012年4月,B集团收购A集团。自此,A公司及其母公司成为B集团的一份子。另外,A公司及B公司占用同一所办公室、同一批员工及同一个公司网页,亦从相同的供货商购买货品。在2013年9月,B公司的所有股份转由A公司的母公司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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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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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B集团拟在2015/16课税年度,依据《公司条例》第13部第3分部,把A公司合并至B公司﹝“有关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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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根据《公司条例》,在有关合并生效日期及以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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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A公司不再是独立于B公司之外的实体;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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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B公司继承A公司的所有财产、权利及特权,以及所有法律责任及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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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定 | |||
在有关合并以后,B公司在合并前蒙受的亏损可能会用作抵销其产生自继承A公司的行业或业务的利润。在考虑B公司在合并前的结转亏损额不多,以及它作为集团地区营运总部的角色后,税务局局长信纳有关合并的唯一或主要目的并不是使其获得税项利益。另外,即使不进行有关合并,B公司亦有足够的财力,以公平独立交易原则并购A公司。在此基础上,税务局局长作出下列裁定: | ||||
(a) |
《税务条例》第61A及61B条不适用于有关合并安排;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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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B公司承转自2014/15课税年度的亏损额可依据《税务条例》第19C(4)条用以抵销该公司在其后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2015/16课税年度及其后的应评税利润包括A公司先前经营,并在有关合并后由B公司继承的行业或业务所招致的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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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定的适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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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适用于2015/16课税年度及其后的课税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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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税务局局长就将来发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项在要项上作出的假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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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直至有关合并及其后,B公司继续经营其行业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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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在有关合并及其后,B公司将继承A公司合并前所经营的行业或业务,并会继续经营该行业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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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B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至有关合并前的期间,没有或将不会蒙受显著大于其在2013年12月31日结转的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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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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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8月26日 |
8. | 评注 |
《税务条例》第61A条旨在打击一些唯一或主要目的是使某些人能够获得税项利益的交易。 《税务条例》第61B条列明如税务局局长信纳股份持有方面的变动的唯一或主要目的是为了利用亏损以规避或减少税款,便可拒绝容许公司承前的亏损用作抵销利润,藉此打击避税安排。 在商业世界中,两家或以上公司合并为一家公司的业务重组安排屡见不鲜。一般而言,其主要目的为透过减省支出、提升营运效率、拓展多元化市场或减少竞争者等方式达致协同效应,以增加公司或集团的利润。 在本个案中,A公司与B公司均是作同样的买卖活动及用同样的资源。两家公司的合并会带来减省支出、提升营运效率等好处。即使不进行有关合并,B公司亦有足够的财力并购A公司。再者,本个案所涉及的亏损额不多,故认为第61A 及 61B条并不适用于此。 ﹝本评注并非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陈述,也不构成本裁定的一部分。有关的评税指引,请按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