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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个案第 59 号


1.
《税务条例》的条文
 
本裁定适用于《税务条例》第第14、19C(4)、51(1)、61、61A及61B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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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A公司和B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它们隶属于同一集团。B公司在其成立后不久便成为A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在2016年,B公司合并至A公司(“有关合并”)。
  (b)
A公司和B公司(在有关合并前)是持牌从事某类受规管的证券经纪活动和提供各种金融服务。B公司的日常业务营运由A公司的人员和资源共同提供。A公司按计算成本收取管理费。
  (c)
A公司和B公司在每年12月31日进行会计年结。截至2015年12月31日,A公司的净资产金额高于B公司的净资产数倍。A公司蒙受龎大税务亏损,在有关合并前,B公司未用以抵销利润的税务亏损(如果有的话)相对很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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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a)
有关合并已于2016年依据《公司条例》第13部第3分部进行。
  (b)
在有关合并生效日期及以后:
    (i)
B公司不再是独立于A公司(作为合并后仅存的公司)之外的实体;
    (ii)
B公司的股份在无需付款/代价下已被取消,及
    (iii)
A公司在无需出售任何资产/负债下,继承B公司的所有财产、权利及特权,以及所有法律责任及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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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裁定
  (a)
在有关合并以后,A公司继承B公司的所有财产、物业及负债。相关继承并不构成《税务条例》涵盖的出售、转让或任何处置或该些财产、物业及负债性质上的变动。为实行《税务条例》第14条,A公司及B公司不会因有关合并,而导致或被当作导致任何利润或亏损。
  (b)
为实行《税务条例》第19C(4)条,B公司在有关合并前蒙受且未用以抵销利润的税务亏损,可用作抵销A公司在有关合并后的应评税利润,但该等应评税利润仅限于A公司产生自继承B公司在有关合并前经营的相同行业或业务所获得的利润。
  (c)
为实行《税务条例》第19C(4)条,A公司在有关合并前蒙受且未用以抵销利润的税务亏损,将会承转,并可用作抵销在有关合并或以后产生的应评税利润(在扣除上文(b)段所述的B公司的税务亏损后)。
  (d)
为实行《税务条例》第51(1)条,作为合并后的公司,A公司须提交:
    (i)
B公司的2016/17课税年度利得税报税表,以申报B公司就2016年1月1日至有关合并生效日前一日期间的应评税利润或经调整亏损;及
    (ii)
其自身的2016/17课税年度利得税报税表。该报税表须申报包括其经营继承自B公司的行业或业务,就有关合并生效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应评税利润或经调整亏损。
  (e)
《税务条例》第61、61A及61B条不适用于在裁定申请中所指明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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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的适用期
 
本裁定适用于2016/17课税年度及其后的课税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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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税务局局长就将来发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项在要项上作出的假设
  (a)
直至有关合并生效日的前一日,B公司继续经营其行业或业务。
  (b)
在有关合并及其后,A公司将继承B公司在合并前所经营的行业或业务,并会继续经营该行业或业务。
  (c)
由2016年1月1日至合并生效日期间,A公司的净资产状况与2015年12月31日的资产净值并无显著跌幅。
  (d)
A公司即使不进行合并,亦拥有足够的财力(不包括集团内部贷款),以公平独立交易原则并购B公司的行业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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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定日期
 
2016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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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评注
  在本个案中,A公司和B公司在合并之前在金融业经营其行业或业务,两家公司都蒙受税务亏损。在此必须强调,A公司的税务亏损只可在其符合足够财力规定下(即A公司即使不进行合并,亦有足够的财力收购B公司的业务),才能用作抵销A公司产生自继承B公司的行业或业务的利润。还值得注意,B公司在有关合并前蒙受的税务亏损只能在符合相同的行业或业务规定下(即A公司经营与B公司相同的行业或业务) ,转移给A公司,并仅限于抵销与B公司相同的行业或业务日后所获得的利润。

﹝本评注并非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陈述,也不构成本裁定的一部分。有关的评税指引,请按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