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先裁定个案第 65 号
1. |
《税务条例》的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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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适用于《税务条例》第14、19C(4)、33A、35、39B、39D、51(1)、61、61A及61B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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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背景 | ||
(a) |
A公司和B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私人有限公司。两间公司都在香港提供信息科技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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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B公司于2012年7月成为A公司的直接全资附属公司。两间公司都在12月31日结算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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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由于A公司和B公司经营的业务类型相同,管理层决定把两间公司合并,以达致规模经济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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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A公司在合并前录得累计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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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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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A公司与B公司于2017年依据《公司条例》第13部第3分部进行合并,而A公司则成为合并后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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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在合并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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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B公司不再是独立于A公司之外的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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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B公司的股份在没有支付任何款项或其他代价下被注销;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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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A公司在无须出售资产或负债的情况下,继承B公司的所有财产、权利及特权以及所有法律责任及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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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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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在合并后,A公司继承B公司的所有资产及负债。为施行《税务条例》,相关继承并不构成该些资产及负债出售、转让或其他方式的处置或性质上变动。为施行《税务条例》第14条,A公司和/或B公司不会因合并而产生或被当作产生任何利润或亏损。 | ||
(b) |
为施行《税务条例》第19C(4)条,A公司在合并前所蒙受且未曾抵销的税项亏损将予结转,以抵销合并后所获得的应评税利润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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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A公司在B公司成为其全资附属公司前所蒙受的税项亏损,只可用作抵销A公司经营其原有业务而获得的利润;及 | ||
(ii) | A公司在B公司成为其全资附属公司后所蒙受的税项亏损,可用作抵销A公司经营继承自B公司的业务而获得的利润。 | ||
(c) | 为施行《税务条例》第33A条,A公司会被视为有权享有B公司的商业建筑物及构筑物的有关权益,而可获给予每年免税额。但在其后出售该权益时,则须向A公司计算结余课税,而该结余课税额不会超出给予A、B两间公司的免税额的总和。《税务条例》第35条不适用于有关合并安排。 | ||
(d) | 为施行《税务条例》第39B条,A公司可获给予B公司的机械或工业装置的初期或每年免税额,按其机械或工业装置在合并前未获扣减免税额的递减价值计算。但在其后出售该机械或工业装置时,则须向A公司计算结余课税,而该结余课税额不会超出给予A、B两间公司的免税额的总和。《税务条例》第39D(2)条不适用于有关合并安排。 | ||
(e) | B公司于合并生效的课税年度将不获给予上述第(c)项的商业建筑物及构筑物和第(d)项的机械或工业装置的初期或每年免税额。 | ||
(f) | 为施行《税务条例》第51(1)条,A公司作为合并后的公司须提交: | ||
(i) |
B公司的2017/18课税年度利得税报税表,以申报B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合并生效前一日期间的应评税利润或经调整亏损;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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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其2017/18课税年度利得税报税表,以申报其应评税利润或经调整亏损(包括自合并生效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就经营继承自B公司的业务所产生的应评税利润或经调整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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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
《税务条例》第61、61A及61B条不适用于有关合并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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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定的适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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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适用于2017/18课税年度及其后的课税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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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税务局局长就将来发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项在要项上作出的假设 | ||
(a) |
A公司一直经营其业务至合并前,并在合并生效后会继续经营该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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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在合并生效后,A公司会继承并继续经营B公司在合并前所经营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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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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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6月12日 |
8. | 评注 |
在本个案中,A公司在收购B公司前录得税项亏损。因此,A公司合并前所蒙受的税项亏损,在用作抵销合并后所获得的应评税利润时,会受到限制。A公司在B公司成为其全资附属公司前所蒙受且未曾抵销的税项亏损,因未能符合「入团后测试」的规定,故只可用作抵销A公司经营其原有业务而获得的利润。 A公司在B公司成为其全资附属公司后所蒙受且未曾抵销的税项亏损,因符合「财务资源测试」、「持续经营测试」及「入团后测试」的规定,故在合并后可用作抵销A公司经营继承自B公司的业务而获得的利润。 有关的评税指引,请按此。 ﹝本评注并非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陈述,也不构成本裁定的一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