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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个案第 73 号


A. 裁定
1. 《税务条例》的条文
本裁定适用于《税务条例》附表16E第9(2)、16(2)、22、23、26及27条和《税务条例》第15H(1)、15K、61及61A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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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该家族
  (a) 甲方与甲方的家族成员(包括甲方的配偶及直系后裔)共同构成《税务条例》附表16E第4条所指的家族(下称「该家族」)。
重组前的家族投资管理
  (b) 该家族的资产以往主要由A集团旗下的A公司和B公司持有。A集团是跨国企业集团,其总部设于香港,并在香港经营部分业务。
(c) A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在2023/24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的所有时间,该家族的成员直接持有及透过指明信托及基金会间接持有A公司最少95%的实益权益。
(d) B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私人公司,是A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
(有关A集团旗下的公司的拥有权详情,请参阅补充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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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有关安排
该家族的资产转让予B集团
  (a) 在重组过程中,A集团在2022年和2023年期间把该家族的若干资产转让予B集团旗下的X公司和Y公司(即申请人)。
(b) 该等转让的代价是按独立交易的基础而厘定。转让方就资产转让所得的任何应评税利润将被征收香港利得税。
B集团的架构
(c) B集团是专门从事家族投资管理的跨国企业集团。B集团的最终母公司是W公司。W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与A公司的拥有权相似,在2023/24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的所有时间,该家族的成员直接持有和透过指明信托及基金会间接持有W公司最少95%的实益权益。
(d) W公司并非为一般商业或工业目的而经营的业务实体,亦没有经营任何行业或业务。W公司只是一间设立于该家族和集团公司(包括下列公司)之间的被动投资控权公司︰
    (i) X公司︰X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是W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X公司从事投资控权业务,主要持有《税务条例》附表16C指明的类别的资产(「附表16C资产」)。X公司并非为一般商业或工业目的而经营的业务实体。
    (ii) Y公司︰Y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曾经由B公司全资拥有。自2023年8月起,Y公司成为X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Y公司从事投资控权业务,主要持有附表16C资产,并没有经营其他行业或业务。
    (iii) Z公司︰Z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私人公司,是W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
(有关B集团旗下的公司的拥有权详情,请参阅补充资料。)
重组后的家族投资管理
(e) 在重组后,该家族的资产主要由X公司和Y公司持有。X公司和Y公司由以下所述的家族办公室在香港管理:
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过渡期间」)– B公司
    (i) B公司暂时作为该家族的家族办公室。
    (ii) B公司经营业务的地点是香港。
(iii) B公司有3名全职员工在香港管理X公司的资产。他们均具有为X公司进行投资活动的所需资格。该等员工在2023年7月转至Z公司工作。
(iv) B公司向X公司提供服务,并就提供该等服务收取服务费。该服务费是按独立交易的基础而厘定,并须根据《税务条例》第14条被征收利得税。
    (v) B公司的应评税利润的总额中,最少有75%是得自其向X公司提供服务所得的利润。
(vi) B公司就其为X公司进行投资活动,在香港招致最少300万港元的营运开支。
自2023年7月1日起(「往后期间」)– Z公司
(i) Z公司作为该家族的家族办公室。
(ii) Z公司经营业务的地点是香港。
(iii) Z公司有4名全职员工在香港管理X公司的资产。他们均具有为X公司和Y公司进行投资活动的所需资格。
(iv) Z公司向X公司和Y公司提供服务,并就提供该等服务收取服务费。该䏜务费是按独立交易的基础而厘定,并须根据《税务条例》第14条被征收利得税。
(v) Z公司的应评税利润的总额中,最少有75%是得自其向X公司和Y公司提供服务所得的利润。
(vi) Z公司就其为X公司和Y公司进行投资活动,每年在香港招致最少1,000万港元的营运开支,当中包括员工和经营支出。
(有关过渡期间和往后期间的安排概况,请参阅补充资料。)
  (f) B公司和Z公司在过渡期间和往后期间在香港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
    (i) 对X公司将作出的潜在投资,进行研究及提供意见;
    (ii) 为X公司取得、持有、管理或处置财产;及
(iii) 为持有和管理X公司的一个或多于一个基础投资项目,而设立或管理Y公司。
(g) B公司、X公司和Z公司通常在香港境内受管理或控制。
  (h) 截止2023年9月30日,由Z公司管理的X公司及Y公司,其附表16C资产的净资产值总额合计达至数十亿港元。虽然净资产值总额将不时因购入及出售资产而有所改变,但该总额在任何时间将不会少于2.4亿港元的最低资产门槛。
X公司和Y公司取得的外地收入
  (i) X公司和Y公司从附表16C资产的交易(「合资格交易」)和属附带于进行合资格交易的交易(「附带交易」)取得收入。该等收入可能包括源自外地的利息、股息或处置收益。
(j) X公司和Y公司的指明经济活动为就其取得、持有或处置的任何资产而作出所需的策略决定,以及就相关资产管理及承担主要风险。
(k) X公司和Y公司的指明经济活动是由B公司或Z公司进行。X公司和Y公司对该等外判活动作出充分监管,有关外判活动均在香港进行。
作为家族投资控权工具(「家控工具」)就利得税宽减作出的选择
(l) X公司将会以书面选择《税务条例》附表16E第9条对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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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税务条例》如何适用于有关安排
  (a) X公司是《税务条例》附表16E第5条所指的家控工具,并由具资格单一家族办公室(「具资格办公室」)管理。由于X公司符合附表16E第9(4)条所订明的条件,根据《税务条例》附表16E第9(2)条,X公司从其合资格交易和受5%门槛规限的附带交易所赚取的应评税利润,将按附表16E第24(2)条指明的税率,被征收利得税。
(b) Y公司是《税务条例》附表16E第6条所指的家族特定目的实体(「家族特体」)。由于附表16E第9条的利得税宽减适用于X公司,根据《税务条例》附表16E第16(2) 条,Y公司从其合资格交易和受5%门槛规限的附带交易所赚取的应评税利润,将按附表16E第25(2)条指明的税率,被征收利得税。
(c) 本局不会引用《税务条例》附表16E第22条及第23条,把X公司和Y公司的应评税利润视为W公司的应评税利润。
(d) 《税务条例》附表16E第26条及第27条,以及《税务条例》第61条及第61A条不适用于有关安排。
(e) 由于附表16E第9(2)条和第16(2)条的利得税宽减分别适用于X公司和Y公司,X公司作为家控工具或Y公司作为家族特体各自从利得税宽减适用的合资格交易和附带交易所得的源自外地的利息、股息或处置收益,均不会被视为《税务条例》第15H(1)条所界定的指明外地收入。
(f) 假如X公司所得的任何源自外地的利息、股息或处置收益属于《税务条例》第15H(1)条订明的指明外地收入,由于X公司符合《税务条例》第15K条订明的经济实质要求,该等收入不会因第15I(1)条而须被征收利得税。同样地,假如Y公司所得的源自外地的利息、股息或处置收益属于第15H(1)条订明的指明外地收入,由于Y公司符合经济实质要求,该等收入将不会被征收利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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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的适用期
  (a) 有关X公司根据《税务条例》附表16E的税务处理之裁定,适用于2023/24课税年度及其后的课税年度。
(b) 有关Y公司根据《税务条例》附表16E的税务处理之裁定,适用于2023/24课税年度(即由X公司在2023年8月对Y公司享有实益权益当日起计至Y公司在2023/24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的完结日)及其后的课税年度。
(c) 有关X公司和Y公司所得的指明外地收入的税务处理之裁定,适用于2023/24至2027/28课税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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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税务局局长就将来发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项在要项上作出的假设
  (a) 假如X公司进行某私人公司(「有关公司」)的(或该公司发行的)股份、股额、债权证、债权股额、基金、债券或票据(「指明证券」)之交易,《税务条例》附表16E第12或13条所指明的例外情况并不适用于X公司。
(b) 假如Y公司进行有关公司的(或该公司发行的)指明证券之交易,《税务条例》附表16E第17或18条所指明的例外情况并不适用于Y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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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定日期
  2024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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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补充资料
  (以下的补充资料并不构成本裁定的一部分。)
1. A集团及B集团旗下的公司的拥有权
  (a) X公司、B公司和Z公司的实益权益情况如下:
    (i) X公司和Z公司的直属母公司是W公司。
(ii) B公司的直属母公司是A公司。
  (b) 在2023/24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的所有时间,A公司和W公司的实益权益分别由该家族的成员、一个信托(「F信托」)和一个基金会(「G基金会」)持有。
F信托
  (c) F信托具有以下特点:
    (i) F信托是甲方根据信托文书设立。
    (ii) 根据该信托文书,F信托的指定受益人是该家族的成员。
G基金会
  (d) G基金会具有以下特点:
    (i) G基金会是甲方在H税务管辖区成立的家族基金,该基金会是一个没有任何股东、却只有受益人的法律实体。
    (ii) 根据H税务管辖区相关的监管法律,受益人享有基金会的实益权益,并有权受惠于基金会的资产或基金会的所得收入。
(iii) 根据G基金会的法规,该基金会的资产包括由创办人或第三方赠予基金会的资本和资产。
(iv) G基金会由基金会信托委员会管理和控制。该信托委员会负责管理基金会的资产,并具有全权以决定各受益人可得到的分配金额、份额和方式。
(v) 甲方和信托委员会均作出声明,G基金会的受益人是该家族的成员,以及该家族的成员有权享有G基金会的资本和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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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有关安排的概况

下图说明有关安排在两个时期(分别为︰(a) 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即过渡期间;及(b) 2023年7月1日以后,即往后期间)的概况︰

过渡期间的安排
  附注
(a) 有关该家族对F信托和G基金会享有实益权益的程度之分析,请参阅 评注
    (b) 在过渡期间,B公司是该家族的家族办公室,并为X公司进行投资活动。
    (c) 在过渡期间,Y公司是B公司的附属公司。由于X公司(即家控工具)在过渡期间对Y公司并无享有实益权益,故Y公司在该段时间不是家族特体。
往后期间的安排
 
附注
(d) 有关该家族对F信托和G基金会享有实益权益的程度之分析,请参阅评注
    (e) 在往后期间,Z公司是该家族的家族办公室,并为X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如有的话)进行投资活动。
    (f) 在2023年8月,X公司取得Y公司100%的实益权益,自此Y公司成为家族特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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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评注
  (本评注并非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陈述,也不构成本裁定的一部分。)
1. 该家族是否对X公司及其具资格办公室享有最少95%的实益权益
  (a) 在本个案中,A公司和W公司(即X公司及其具资格办公室的最终母公司)的实益权益由该家族的成员、F信托及G基金会持有。
  (b) F信托是《税务条例》附表16E第8(22)条所指的指明信托。该家族的成员是F信托的指明受益人,并有权受益于F信托的全部产业。因此,参照《税务条例》附表16E第8(9)条,该等成员可视为对F信托享有全部的实益权益。
  (c) 基金会是类似公司与信托的混合体,通常在大陆法体系中被用作为控权实体,管理创办人以家族或慈善目的而转移的资产。在本个案中,要根据《税务条例》附表16E第8条厘定该家族的成员对G基金会享有实益权益的程度,必须先确定G基金会的法律形式:G基金会是一个只有受益人而没有股东的法律实体,G基金会应被视为一个并非法团、合伙或信托的实体。因此,本个案可依据《税务条例》附表16F第2(d)条厘定该家族的成员对G基金会享有实益权益的程度。由于该家族的成员是G基金会的唯一受益人,他们有权享有基金会的资产(即该实体的资本)和基金会的所得收入(即该实体的利润)。故此,根据《税务条例》附表16F第2(d)(i)或(iii)条,该等成员可视为对G基金会享有全部实益权益。
  (d) 根据上文B部第1部分所列的资料,在2023/24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的所有时间,该家族的成员对A公司和W公司分别享有合计最少95%的实益权益,并继而对X公司(即家控工具)、B公司(即过渡期间的具资格办公室)和Z公司(即往后期间的具资格办公室)分别享有合计最少95%的实益权益,属极有可能的。
2. X公司和其具资格办公室是否通常在香港境内受管理或控制
(a) 「通常在香港境内受管理或控制」的概念不须「管理」和「控制」兩者兼备。「管理」指对日常业务营运的管理,或施行高级管理层决策等;「控制」则指高级管理层对整体业务的控制,包括厘定业务的核心方针、制定策略性的政策、选择业务融资和检讨业务表现等。家控工具和具资格办公室的「管理」或「控制」可以在多于一个地方进行。然而,只要家控工具和具资格办公室通常在香港境内受管理或控制,就会被视为符合通常管理或控制的条件。
(b) 在本个案中,本局在考虑下列事项后,认为X公司和其具资格办公室通常在香港境内受管理或控制:
    (i) X公司和其各具资格办公室共用同一个在香港的业务地址,并有共同的董事。
(ii) X公司在过渡期间由B公司管理,在往后期间则由Z公司管理。B公司和Z公司的员工曾/一直在香港进行《税务条例》附表16E第1(1)条所界定的投资活动。
3. X公司是否符合实质活动要求
  (a) 本局根据《税务条例》附表16E第10(1)(b)和(c)条,在厘定X公司是否有足够的合资格全职员工,以及是否招致足够总额的营运开支来进行投资活动时,考虑了下列事项:
    (i) 由该具资格办公室管理的家控工具的数量;
    (ii) X公司和Y公司的投资策略;
(iii) X公司和Y公司持有的资产类型;
(iv) 该具资格办公室进行的投资活动;
(v) 在香港受雇的员工的详情(例如经验、资历、担任的职位和履行的职责);
(vi) 在香港招致的营运开支的款额和类型(例如固定成本或变动成本)。
(b) 在考虑过本个案的所有事实和情况后,本局认为各具资格办公室实际的合资格员工人数,以及为进行投资活动而在香港招致的营运开支款额,能够足以合理地证明X公司符合实质活动要求。
4. 该具资格办公室是否符合安全港规则
(a) 具资格办公室必须符合《税务条例》附表16E第3条的安全港规则,即具资格办公室的应评税利润的总额中,最少有75%是得自其向该家族的指明人士提供服务所得的利润。具资格办公室可灵活选择1年或多年(以3年为上限)以符合安全港规则︰(i)就某课税年度而言,如某具资格办公室的家族办公室管理利润百分率多于或等于75%,该具资格办公室即属处于1年安全港;或(ii)如某具资格办公室的家族办公室管理利润平均百分率多于或等于75%,该具资格办公室即属处于多年安全港。家族办公室管理利润指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该具资格办公室得自提供服务予有关家族任何一名或多于一名指明人士所赚取的管理利润的总额。有关服务不限于投资服务。
(b) 在本个案中,B公司在2023/24课税年度期间向X公司和其他集团公司提供服务,并收取服务费。该等集团公司并非《税务条例》附表16E第2(8)条所指的指明人士。为证明B公司符合安全港规则,申请人提供B公司就2023/24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所拟备的备考损益帐,以显示在2023/24课税年度期间,B公司的应评税利润的总额中,最少有75%得自其向X公司提供服务所得的利润。
(c) Z公司是该家族专用的家族办公室,只向X公司和Y公司提供服务。因此,Z公司预期将会在2023/24课税年度及其后的课税年度符合安全港规则。
5. 防止迂回避税的条文是否适用于有关安排
(a) 《税务条例》附表16E第22条和第23条订明,家控工具或家族特体的应评税利润,在以下订明的情况下,须视为居港者的应评税利润:(1)该居港者(不论是单独或与其相联者)对该家控工具享有不少于30%的实益权益;或(2)该居港者对该家控工具享有任何实益权益,而该家控工具是该居港者的相联者。如某居港者是居港个人、具资格办公室或《税务条例》附表16E第20(3)条所指的指明实体,则防止迂回避税条文将不适用。
(b) 在本个案中,W公司属居港者,并对X公司享有100%实益权益。但由于W公司只是一间被动投资控权公司,并没有经营任何行业或业务。同时,该家族的成员对W公司享有直接和间接实益权益,W公司对X公司享有100%的直接实益权益。因此,W公司属《税务条例》附表16E第20(3)条所指的指明实体。本局不会引用防止迂回避税条文把X公司和Y公司的应评税利润视为W公司的应评税利润。
6. 反避税条文是否适用于有关安排
(a) 《税务条例》附表16E第26条和第27条订明,如税务局局长信纳:(i)家控工具或家族特体订立某项安排的主要目的或其中一个主要目的,是为了让有关家控工具、家族特体或另一人或实体取得税务利益;或(ii)某人把资产或业务转让予家控工具或家族特体的主要目的或其中一个主要目的,是为了让有关家控工具、家族特体或另一人或实体取得税务利益,则有关的税务宽减不会适用于该家控工具或家族特体。主要目的测试旨在防止税务宽减遭受滥用(例如,纳税人在无任何商业原因和没有在香港建立任何具有实质的商业业务的情况下,意图利用税务宽减或协定优惠)。本局不会引用有关条例拒绝向绝大多数有真实业务,且在香港进行主要赚取收入活动的企业提供税务宽减。企业在香港设立业务的主要目的或其中一个主要目的是否为了取得税务利益,是一个关乎事实的问题。本局就主要目的测试下定论前,必须考虑一切相关的事实和情况。
(b) 在本个案中,该家族的资产是透过重组方式由A集团转让予B集团,有关转让的目的是为了把家族财富从A集团的家族业务中区分出来,以便B集团旗下的家族办公室能妥善管理该家族的资产。再者,该等资产转让是按独立交易的基础进行,转让方亦须就该等转让所产生的应评税利润课税。因此,《税务条例》附表16E第26条及第27条,以及《税务条例》第61条及第61A条均不适用于本个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