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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得税 – 船舶营运商须知

 


「船舶营运商」的涵义

船舶营运商是指以船舶拥有人或船舶承租人的身分经营船舶营运业务的人士,但该业务不包括船舶买卖或与海上运输有关的代理业务。扼要而言,船舶营运商提供由水路运载乘客及/或货品的服务,包括附带或附属于船舶营运业务的任何租赁活动,以及进行拖船和挖掘作业。

 


船舶营运商合约

船舶营运商是在海上运载乘客及/或货品的承运人。一般而言,船舶营运商会与付运人订立海运合约。在海运合约下,船舶营运商同意为付运人由水路运载货品,付运人须支付运费作为代价。海运合约可载于租船合约内,亦可由提单证明。

 


租船合约的三种主要类型

在航运业,租船合约主要分为以下三种类型:航程租船合约、按时计租租船合约和光船租船合约。

航程租船合约 – 船舶拥有人同意在指定目的地之间运载承租人的货品,承租人须支付按每公吨计算的运费或一次过支付整笔运费作为代价。在航程租船合约下,船舶拥有人掌管船舶的一切事务和航行控制权,并保留为自身利益而把该船舶的载运收益能力用于商业用途的权利。船舶拥有人亦须承担与船舶和货品相关的商业风险。航程租船合约一般视为海运合约。航程租船合约中的船舶拥有人多数为船舶营运商。

按时计租租船合约 – 船舶拥有人同意在指定期间把船舶出租予承租人,承租人须支付租船费作为代价。在按时计租租船合约下,船舶拥有人提供船长、船员和设备,并负责船舶的技术操作和航行。承租人则保留为自身利益而把该船舶的载运收益能力用于商业用途的权利。按时计租租船合约中的船舶拥有人既可以是进行纯船舶租赁活动的船舶出租商,又可以是在经营其船舶营运业务过程中进行按时计租租赁活动的船舶营运商,还可以是进行附带或附属于其船舶营运业务的按时计租租赁活动的船舶营运商。

光船租船合约 – 船舶拥有人通常在指定期间把船舶出租予承租人,但不提供船长和船员,承租人须支付租船费作为代价。在光船租船合约下,船舶出租后,其管有权和控制权从船舶拥有人移交至承租人。承租人一般自行雇用船长和船员,以管理船舶和航行。光船租船合约中的船舶拥有人可以是进行纯船舶租赁活动的船舶出租商,或者是进行附带或附属于其船舶营运业务的光船租赁活动的船舶营运商。

 


船舶营运商的职能、风险和资产状况

一般而言,某人如符合以下条件会获接纳为船舶营运商:

(a)
具备执行承运人在海上运载乘客及/或货品的职能和承担有关风险,并管有承运人在海上用作运载乘客及/或货品的工业装置及设备;
(b)
在其业务的通常运作中向乘客及/或付运人表示他是在海上运载乘客及/或货品的承运人;以及
(c)
仍未停止由水路运载乘客及/或货品。

 


厘定某人是否船舶营运商所考虑的因素

厘定某人是否船舶营运商时,必须考虑所有相关的事实和情况,包括以下各项:

(a) 该人是否海运合约的立约方;
(b) 该人的风险状况(例如货运索偿、延误风险、不履约风险、海运运费风险和燃料价格风险)是否与在海上运载乘客及/或货品的承运人的大致相若;
(c)

该人所执行的职能(例如有关货品的装载、处理、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及卸载)和运用资产的方式(例如对船舶的技术操作)是否与在海上运载乘客及/或货品的承运人的大致相若;
(d) 该人有否聘用或雇用船长和船员操作船舶;
(e)

该人是否负责支付经营船舶在海上运载乘客及/或货品的所有开支或其重大部分(例如船用燃料);
(f) 该人是否向乘客及/或付运人表示他是在海上运载乘客及/或货品的承运人;
(g) 上述(a)至(f)项所述的因素是否存在于该人在香港的业务的通常运作中;以及
(h) 该人是否仍未停止由水路运载乘客及/或货品。

 


应课香港利得税的船舶营运商

倘若船舶营运商从经营船舶营运业务所得的利润符合以下说明,便会按照《税务条例》第23B条的条文予以评税:

(a)

该业务通常是在香港以内加以控制或管理的;或该船舶营运商是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公司(即香港居民船舶营运商);或
(b)

如(a)段不适用于该船舶营运商,则其拥有的船舶在香港水域内任何地点停留(即非香港居民船舶营运商),惟仅属偶然停留在港的船舶则无须予以理会。

 


航运收入的来源地

由于香港按照地域来源征税,船舶营运商仅须就源自香港的航运收入课税。航运收入的来源地取决于活动的地点,而非款项在哪里支付或合约在哪里签订,详情如下:

航运收入 来源地
(a) 运费收入 乘客登船或货品装运/装载上船的地点。
(b) 拖船作业收入 船舶进行拖船运作的地点。
(c) 挖掘作业收入 船舶进行挖掘运作的地点。

 


应课税航运收入

以下由香港居民或非香港居民船舶营运商所得的收入属《税务条例》第23B(12)条所界定的「有关款项」,须课利得税,惟「有关款项」并不包括「豁免款项」(见下文「获豁免缴税的航运收入」):

(a)



可归因于由水路运载并在香港登船的乘客及/或装运的货品(以下简称「有关运载」)的款项。有关运载不包括重新登船的乘客(即该等乘客船票上的航程并无指明以香港为起点或终点)及/或过境货品(即提单内所指明的货品、由水路运至香港而纯粹为继续向前运载的货品,以及就货品的继续向前运载而无须在香港支付运费者);
(b)

在租船合约并非涉及整艘船舶的情况下,可归因于由香港水域启航的航程而得的款项,便当作是可归因于在香港装运的有关运载而得的款项;
(c) 可归因于在香港水域内或从香港水域内启航而进行的拖船运作的款项;
(d) 可归因于在香港水域内进行的挖掘运作的款项;
(e) 就以下各项而得的租船费:
(i) 完全或主要是在香港水域内航行的船舶的运作;或
(ii) 有限责任合伙是立约人之一的租船合约,而且该有限责任合伙是按照《有限责任合伙条例》在1990年12月2日或之前注册并在该日期后仍是如此注册,以及该有限责任合伙的主要资产包括在上述日期或之前由该合伙或他人代为取得的任何船舶或船舶中任何权益;以及
(f)

就航行于香港水域与内河贸易水域之间的船舶的运作而收取的租船费的一半。

不论是可归因于按时计租租船合约的租船费,还是可归因于光船租船合约的租船费,两者之间并无区别。

 


获豁免缴税的航运收入

以下得自船舶国际营运的收入属《税务条例》第23B(12)条所界定的「豁免款项」,获豁免课缴利得税,并从「有关款项」(见上文「应课税航运收入」)中特予剔除:

(a)

就香港居民或非香港居民船舶营运商而言,在香港水域内装运上香港注册船舶,并从香港水域运送出海的有关运载而得到的款项,以及从香港水域内航行出海的香港注册船舶所进行的拖船运作而得到的款项;或
(b)



就具有对等待遇地位的非香港居民船舶营运商(即船舶营运商居住的地区豁免香港居民船舶营运商缴付与香港利得税性质大致相同的税项)而言,在香港水域内装运上任何船舶,并从香港水域运送出海的有关运载而得到的款项,以及从香港水域内航行出海的任何船舶所进行的拖船运作而得到的款项。

不论船舶在何处注册,只要是香港居民或非香港居民船舶营运商在香港水域与内河贸易水域以外的地方从船舶营运所得的租船费,或者是从在香港启航出海的船舶营运所得的租船费,无论是可归因于按时计租的租船合约抑或光船租船合约,该等租船费按《税务条例》第23B条均无须课缴利得税。

 


「实际经营活动」的规定

船舶营运商如要获得「豁免款项」的税项豁免(见上文「获豁免缴税的航运收入」),则必须确保产生有关「豁免款项」的活动是在香港进行或安排在香港进行,以符合《税务条例》第23B(4AA)条对实际经营活动的规定。这表示为在香港进行该等活动,船舶营运商必须拥有足够人数的合资格全职员工,以及招致足够款额的营运开支。

 


计算应评税利润

船舶营运商的应评税利润的计算如下:

有关款项 × 总航运利润

总航运收入

总航运利润是指船舶营运商的账目所显示从其船舶营运中所得的来自世界各地的利润。如账目所示的总航运利润的计算基准与《税务条例》第4部就应评税利润而订定的确定方法有重大不同,则该等利润可根据《税务条例》第23E条予以调整,使其与假若该等利润是按第4部就应评税利润而订定的确定方法计算会得出的款额尽量接近。总航运入息是指船舶营运商的账目所显示从其船舶营运中所得的来自世界各地的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