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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個案第 73 號


A. 裁定
1. 《税務條例》的條文
本裁定適用於《税務條例》附表16E第9(2)、16(2)、22、23、26及27條和《税務條例》第15H(1)、15K、61及6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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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該家族
  (a) 甲方與甲方的家族成員(包括甲方的配偶及直系後裔)共同構成《税務條例》附表16E第4條所指的家族(下稱「該家族」)。
重組前的家族投資管理
  (b) 該家族的資產以往主要由A集團旗下的A公司和B公司持有。A集團是跨國企業集團,其總部設於香港,並在香港經營部分業務。
(c) A公司是在香港註冊成立的公司。在2023/24課税年度的評税基期內的所有時間,該家族的成員直接持有及透過指明信託及基金會間接持有A公司最少95%的實益權益。
(d) B公司是在香港註冊成立的私人公司,是A公司的全資附屬公司。
(有關A集團旗下的公司的擁有權詳情,請參閱補充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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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有關安排
該家族的資產轉讓予B集團
  (a) 在重組過程中,A集團在2022年和2023年期間把該家族的若干資產轉讓予B集團旗下的X公司和Y公司(即申請人)。
(b) 該等轉讓的代價是按獨立交易的基礎而釐定。轉讓方就資產轉讓所得的任何應評税利潤將被徵收香港利得税。
B集團的架構
(c) B集團是專門從事家族投資管理的跨國企業集團。B集團的最終母公司是W公司。W公司是在香港註冊成立的公司。與A公司的擁有權相似,在2023/24課税年度的評税基期內的所有時間,該家族的成員直接持有和透過指明信託及基金會間接持有W公司最少95%的實益權益。
(d) W公司並非為一般商業或工業目的而經營的業務實體,亦沒有經營任何行業或業務。W公司只是一間設立於該家族和集團公司(包括下列公司)之間的被動投資控權公司︰
    (i) X公司︰X公司在香港註冊成立,是W公司的全資附屬公司。X公司從事投資控權業務,主要持有《税務條例》附表16C指明的類別的資產(「附表16C資產」)。X公司並非為一般商業或工業目的而經營的業務實體。
    (ii) Y公司︰Y公司在香港註冊成立,曾經由B公司全資擁有。自2023年8月起,Y公司成為X公司的全資附屬公司。Y公司從事投資控權業務,主要持有附表16C資產,並沒有經營其他行業或業務。
    (iii) Z公司︰Z公司是在香港註冊成立的私人公司,是W公司的全資附屬公司。
(有關B集團旗下的公司的擁有權詳情,請參閱補充資料。)
重組後的家族投資管理
(e) 在重組後,該家族的資產主要由X公司和Y公司持有。X公司和Y公司由以下所述的家族辦公室在香港管理:
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過渡期間」)– B公司
    (i) B公司暫時作為該家族的家族辦公室。
    (ii) B公司經營業務的地點是香港。
(iii) B公司有3名全職員工在香港管理X公司的資產。他們均具有為X公司進行投資活動的所需資格。該等員工在2023年7月轉至Z公司工作。
(iv) B公司向X公司提供服務,並就提供該等服務收取服務費。該服務費是按獨立交易的基礎而釐定,並須根據《税務條例》第14條被徵收利得税。
    (v) B公司的應評税利潤的總額中,最少有75%是得自其向X公司提供服務所得的利潤。
(vi) B公司就其為X公司進行投資活動,在香港招致最少300萬港元的營運開支。
自2023年7月1日起(「往後期間」)– Z公司
(i) Z公司作為該家族的家族辦公室。
(ii) Z公司經營業務的地點是香港。
(iii) Z公司有4名全職員工在香港管理X公司的資產。他們均具有為X公司和Y公司進行投資活動的所需資格。
(iv) Z公司向X公司和Y公司提供服務,並就提供該等服務收取服務費。該䏜務費是按獨立交易的基礎而釐定,並須根據《税務條例》第14條被徵收利得税。
(v) Z公司的應評税利潤的總額中,最少有75%是得自其向X公司和Y公司提供服務所得的利潤。
(vi) Z公司就其為X公司和Y公司進行投資活動,每年在香港招致最少1,000萬港元的營運開支,當中包括員工和經營支出。
(有關過渡期間和往後期間的安排概況,請參閱補充資料。)
  (f) B公司和Z公司在過渡期間和往後期間在香港進行的投資活動包括:
    (i) 對X公司將作出的潛在投資,進行研究及提供意見;
    (ii) 為X公司取得、持有、管理或處置財產;及
(iii) 為持有和管理X公司的一個或多於一個基礎投資項目,而設立或管理Y公司。
(g) B公司、X公司和Z公司通常在香港境內受管理或控制。
  (h) 截止2023年9月30日,由Z公司管理的X公司及Y公司,其附表16C資產的淨資產值總額合計達至數十億港元。雖然淨資產值總額將不時因購入及出售資產而有所改變,但該總額在任何時間將不會少於2.4億港元的最低資產門檻。
X公司和Y公司取得的外地收入
  (i) X公司和Y公司從附表16C資產的交易(「合資格交易」)和屬附帶於進行合資格交易的交易(「附帶交易」)取得收入。該等收入可能包括源自外地的利息、股息或處置收益。
(j) X公司和Y公司的指明經濟活動為就其取得、持有或處置的任何資產而作出所需的策略決定,以及就相關資產管理及承擔主要風險。
(k) X公司和Y公司的指明經濟活動是由B公司或Z公司進行。X公司和Y公司對該等外判活動作出充分監管,有關外判活動均在香港進行。
作為家族投資控權工具(「家控工具」)就利得税寬減作出的選擇
(l) X公司將會以書面選擇《税務條例》附表16E第9條對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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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税務條例》如何適用於有關安排
  (a) X公司是《税務條例》附表16E第5條所指的家控工具,並由具資格單一家族辦公室(「具資格辦公室」)管理。由於X公司符合附表16E第9(4)條所訂明的條件,根據《税務條例》附表16E第9(2)條,X公司從其合資格交易和受5%門檻規限的附帶交易所賺取的應評税利潤,將按附表16E第24(2)條指明的税率,被徵收利得税。
(b) Y公司是《税務條例》附表16E第6條所指的家族特定目的實體(「家族特體」)。由於附表16E第9條的利得税寬減適用於X公司,根據《税務條例》附表16E第16(2) 條,Y公司從其合資格交易和受5%門檻規限的附帶交易所賺取的應評税利潤,將按附表16E第25(2)條指明的税率,被徵收利得税。
(c) 本局不會引用《税務條例》附表16E第22條及第23條,把X公司和Y公司的應評税利潤視為W公司的應評税利潤。
(d) 《税務條例》附表16E第26條及第27條,以及《税務條例》第61條及第61A條不適用於有關安排。
(e) 由於附表16E第9(2)條和第16(2)條的利得税寬減分別適用於X公司和Y公司,X公司作為家控工具或Y公司作為家族特體各自從利得税寬減適用的合資格交易和附帶交易所得的源自外地的利息、股息或處置收益,均不會被視為《税務條例》第15H(1)條所界定的指明外地收入。
(f) 假如X公司所得的任何源自外地的利息、股息或處置收益屬於《税務條例》第15H(1)條訂明的指明外地收入,由於X公司符合《税務條例》第15K條訂明的經濟實質要求,該等收入不會因第15I(1)條而須被徵收利得税。同樣地,假如Y公司所得的源自外地的利息、股息或處置收益屬於第15H(1)條訂明的指明外地收入,由於Y公司符合經濟實質要求,該等收入將不會被徵收利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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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的適用期
  (a) 有關X公司根據《税務條例》附表16E的税務處理之裁定,適用於2023/24課税年度及其後的課税年度。
(b) 有關Y公司根據《税務條例》附表16E的税務處理之裁定,適用於2023/24課税年度(即由X公司在2023年8月對Y公司享有實益權益當日起計至Y公司在2023/24課税年度的評税基期的完結日)及其後的課税年度。
(c) 有關X公司和Y公司所得的指明外地收入的税務處理之裁定,適用於2023/24至2027/28課税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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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税務局局長就將來發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項在要項上作出的假設
  (a) 假如X公司進行某私人公司(「有關公司」)的(或該公司發行的)股份、股額、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或票據(「指明證券」)之交易,《税務條例》附表16E第12或13條所指明的例外情況並不適用於X公司。
(b) 假如Y公司進行有關公司的(或該公司發行的)指明證券之交易,《税務條例》附表16E第17或18條所指明的例外情況並不適用於Y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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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定日期
  2024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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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補充資料
  (以下的補充資料並不構成本裁定的一部分。)
1. A集團及B集團旗下的公司的擁有權
  (a) X公司、B公司和Z公司的實益權益情況如下:
    (i) X公司和Z公司的直屬母公司是W公司。
(ii) B公司的直屬母公司是A公司。
  (b) 在2023/24課税年度的評税基期內的所有時間,A公司和W公司的實益權益分別由該家族的成員、一個信託(「F信託」)和一個基金會(「G基金會」)持有。
F信託
  (c) F信託具有以下特點:
    (i) F信託是甲方根據信託文書設立。
    (ii) 根據該信託文書,F信託的指定受益人是該家族的成員。
G基金會
  (d) G基金會具有以下特點:
    (i) G基金會是甲方在H税務管轄區成立的家族基金,該基金會是一個沒有任何股東、卻只有受益人的法律實體。
    (ii) 根據H税務管轄區相關的監管法律,受益人享有基金會的實益權益,並有權受惠於基金會的資產或基金會的所得收入。
(iii) 根據G基金會的法規,該基金會的資產包括由創辦人或第三方贈予基金會的資本和資產。
(iv) G基金會由基金會信託委員會管理和控制。該信託委員會負責管理基金會的資產,並具有全權以決定各受益人可得到的分配金額、份額和方式。
(v) 甲方和信託委員會均作出聲明,G基金會的受益人是該家族的成員,以及該家族的成員有權享有G基金會的資本和利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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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有關安排的概況

下圖說明有關安排在兩個時期(分別為︰(a) 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即過渡期間;及(b) 2023年7月1日以後,即往後期間)的概況︰

過渡期間的安排
  附註
(a) 有關該家族對F信託和G基金會享有實益權益的程度之分析,請參閱 評註
    (b) 在過渡期間,B公司是該家族的家族辦公室,並為X公司進行投資活動。
    (c) 在過渡期間,Y公司是B公司的附屬公司。由於X公司(即家控工具)在過渡期間對Y公司並無享有實益權益,故Y公司在該段時間不是家族特體。
往後期間的安排
 
附註
(d) 有關該家族對F信託和G基金會享有實益權益的程度之分析,請參閱評註
    (e) 在往後期間,Z公司是該家族的家族辦公室,並為X公司及其附屬公司(如有的話)進行投資活動。
    (f) 在2023年8月,X公司取得Y公司100%的實益權益,自此Y公司成為家族特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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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評註
  (本評註並非具有法律約束力的陳述,也不構成本裁定的一部分。)
1. 該家族是否對X公司及其具資格辦公室享有最少95%的實益權益
  (a) 在本個案中,A公司和W公司(即X公司及其具資格辦公室的最終母公司)的實益權益由該家族的成員、F信託及G基金會持有。
  (b) F信託是《税務條例》附表16E第8(22)條所指的指明信託。該家族的成員是F信託的指明受益人,並有權受益於F信託的全部產業。因此,參照《税務條例》附表16E第8(9)條,該等成員可視為對F信託享有全部的實益權益。
  (c) 基金會是類似公司與信託的混合體,通常在大陸法體系中被用作為控權實體,管理創辦人以家族或慈善目的而轉移的資產。在本個案中,要根據《税務條例》附表16E第8條釐定該家族的成員對G基金會享有實益權益的程度,必須先確定G基金會的法律形式:G基金會是一個只有受益人而沒有股東的法律實體,G基金會應被視為一個並非法團、合夥或信託的實體。因此,本個案可依據《税務條例》附表16F第2(d)條釐定該家族的成員對G基金會享有實益權益的程度。由於該家族的成員是G基金會的唯一受益人,他們有權享有基金會的資產(即該實體的資本)和基金會的所得收入(即該實體的利潤)。故此,根據《税務條例》附表16F第2(d)(i)或(iii)條,該等成員可視為對G基金會享有全部實益權益。
  (d) 根據上文B部第1部分所列的資料,在2023/24課税年度的評税基期內的所有時間,該家族的成員對A公司和W公司分別享有合計最少95%的實益權益,並繼而對X公司(即家控工具)、B公司(即過渡期間的具資格辦公室)和Z公司(即往後期間的具資格辦公室)分別享有合計最少95%的實益權益,屬極有可能的。
2. X公司和其具資格辦公室是否通常在香港境內受管理或控制
(a) 「通常在香港境內受管理或控制」的概念不須「管理」和「控制」兩者兼備。「管理」指對日常業務營運的管理,或施行高级管理層決策等;「控制」則指高级管理層對整體業務的控制,包括釐定業務的核心方針、制定策略性的政策、選擇業務融資和檢討業務表現等。家控工具和具資格辦公室的「管理」或「控制」可以在多於一個地方進行。然而,只要家控工具和具資格辦公室通常在香港境內受管理或控制,就會被視為符合通常管理或控制的條件。
(b) 在本個案中,本局在考慮下列事項後,認為X公司和其具資格辦公室通常在香港境內受管理或控制:
    (i) X公司和其各具資格辦公室共用同一個在香港的業務地址,並有共同的董事。
(ii) X公司在過渡期間由B公司管理,在往後期間則由Z公司管理。B公司和Z公司的員工曾/一直在香港進行《税務條例》附表16E第1(1)條所界定的投資活動。
3. X公司是否符合實質活動要求
  (a) 本局根據《税務條例》附表16E第10(1)(b)和(c)條,在釐定X公司是否有足夠的合資格全職員工,以及是否招致足夠總額的營運開支來進行投資活動時,考慮了下列事項:
    (i) 由該具資格辦公室管理的家控工具的數量;
    (ii) X公司和Y公司的投資策略;
(iii) X公司和Y公司持有的資產類型;
(iv) 該具資格辦公室進行的投資活動;
(v) 在香港受僱的員工的詳情(例如經驗、資歷、擔任的職位和履行的職責);
(vi) 在香港招致的營運開支的款額和類型(例如固定成本或變動成本)。
(b) 在考慮過本個案的所有事實和情況後,本局認為各具資格辦公室實際的合資格員工人數,以及為進行投資活動而在香港招致的營運開支款額,能夠足以合理地證明X公司符合實質活動要求。
4. 該具資格辦公室是否符合安全港規則
(a) 具資格辦公室必須符合《税務條例》附表16E第3條的安全港規則,即具資格辦公室的應評税利潤的總額中,最少有75%是得自其向該家族的指明人士提供服務所得的利潤。具資格辦公室可靈活選擇1年或多年(以3年為上限)以符合安全港規則︰(i)就某課税年度而言,如某具資格辦公室的家族辦公室管理利潤百分率多於或等於75%,該具資格辦公室即屬處於1年安全港;或(ii)如某具資格辦公室的家族辦公室管理利潤平均百分率多於或等於75%,該具資格辦公室即屬處於多年安全港。家族辦公室管理利潤指在該課税年度的評税基期內,該具資格辦公室得自提供服務予有關家族任何一名或多於一名指明人士所賺取的管理利潤的總額。有關服務不限於投資服務。
(b) 在本個案中,B公司在2023/24課税年度期間向X公司和其他集團公司提供服務,並收取服務費。該等集團公司並非《税務條例》附表16E第2(8)條所指的指明人士。為證明B公司符合安全港規則,申請人提供B公司就2023/24課税年度的評税基期所擬備的備考損益帳,以顯示在2023/24課税年度期間,B公司的應評税利潤的總額中,最少有75%得自其向X公司提供服務所得的利潤。
(c) Z公司是該家族專用的家族辦公室,只向X公司和Y公司提供服務。因此,Z公司預期將會在2023/24課税年度及其後的課税年度符合安全港規則。
5. 防止迂迴避税的條文是否適用於有關安排
(a) 《税務條例》附表16E第22條和第23條訂明,家控工具或家族特體的應評税利潤,在以下訂明的情況下,須視為居港者的應評税利潤:(1)該居港者(不論是單獨或與其相聯者)對該家控工具享有不少於30%的實益權益;或(2)該居港者對該家控工具享有任何實益權益,而該家控工具是該居港者的相聯者。如某居港者是居港個人、具資格辦公室或《税務條例》附表16E第20(3)條所指的指明實體,則防止迂迴避税條文將不適用。
(b) 在本個案中,W公司屬居港者,並對X公司享有100%實益權益。但由於W公司只是一間被動投資控權公司,並沒有經營任何行業或業務。同時,該家族的成員對W公司享有直接和間接實益權益,W公司對X公司享有100%的直接實益權益。因此,W公司屬《税務條例》附表16E第20(3)條所指的指明實體。本局不會引用防止迂迴避税條文把X公司和Y公司的應評税利潤視為W公司的應評税利潤。
6. 反避税條文是否適用於有關安排
(a) 《税務條例》附表16E第26條和第27條訂明,如税務局局長信納:(i)家控工具或家族特體訂立某項安排的主要目的或其中一個主要目的,是為了讓有關家控工具、家族特體或另一人或實體取得税務利益;或(ii)某人把資產或業務轉讓予家控工具或家族特體的主要目的或其中一個主要目的,是為了讓有關家控工具、家族特體或另一人或實體取得税務利益,則有關的税務寬減不會適用於該家控工具或家族特體。主要目的測試旨在防止税務寬減遭受濫用(例如,納税人在無任何商業原因和沒有在香港建立任何具有實質的商業業務的情況下,意圖利用税務寬減或協定優惠)。本局不會引用有關條例拒絕向絕大多數有真實業務,且在香港進行主要賺取收入活動的企業提供税務寬減。企業在香港設立業務的主要目的或其中一個主要目的是否為了取得税務利益,是一個關乎事實的問題。本局就主要目的測試下定論前,必須考慮一切相關的事實和情況。
(b) 在本個案中,該家族的資產是透過重組方式由A集團轉讓予B集團,有關轉讓的目的是為了把家族財富從A集團的家族業務中區分出來,以便B集團旗下的家族辦公室能妥善管理該家族的資產。再者,該等資產轉讓是按獨立交易的基礎進行,轉讓方亦須就該等轉讓所產生的應評税利潤課税。因此,《税務條例》附表16E第26條及第27條,以及《税務條例》第61條及第61A條均不適用於本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