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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例

 


 

 

受涵蓋的納税人

 

例子1—判斷某實體是否屬跨國企業實體

 

「HK公司」在香港成立為法團和經營業務,並為「HK集團」的成員。「HK集團」在亞洲和歐洲的不同税務管轄區均有業務運作。「HK公司」持有居於F税務管轄區的「F附屬公司」100%的擁有權權益,並在香港收取「F附屬公司」的股息。

由於「HK公司」是一家跨國企業集團的成員實體,因此屬跨國企業實體。從「F附屬公司」所得的股息是在香港收取的指明外地收入。在外地收入豁免徵税機制下,如「HK公司」符合經濟實質要求,或持股安排適用於上述情況,該等股息則可獲豁免徵收利得税。


 

例子2—判斷某實體是否屬跨國企業實體

 

「F基金」是在F税務管轄區設立的投資基金,設有香港辦事處。它在香港進行交易以買賣位於G税務管轄區的公司的股票,亦在香港收取從G税務管轄區所得的股息和處置收益。「F基金」遵照F税務管轄區的會計準則,沒有把獲投資公司的資料綜合在其財務報表中。

由於「F基金」與其獲投資公司沒有包含在任何綜合財務報表中,它們並不構成一個集團或跨國企業集團的一部分。因此,「F基金」不屬跨國企業實體,其在香港收取源自外地的股息和處置收益,在外地收入豁免徵税機制下會繼續獲豁免徵收利得税。


 

例子3—判斷某實體是否屬跨國企業實體

 

「HK投資基金」以信託形式運作,在F税務管轄區持有數間附屬公司的100%股權權益。「HK受託人」是「HK投資基金」的受託人,並代表其行事;投資基金-HK就其附屬公司編制綜合財務報表。

以信託形式運作的「HK投資基金」是一個安排,會被視為「實體」,卻不是《税務條例》第 2(1)條所界定的「人、人士」。「HK受託人」是代表「HK投資基金」行事的人士,因此會被視為跨國企業實體。

如「HK投資基金」僅聘請獨立服務提供者(例如會計師事務所)提供服務,則該服務提供者不會被視為代表「HK投資基金」行事,因此不會基於該基金而被視為外地收入豁免徵税機制下的應課利得税跨國企業實體。


 

受涵蓋的收入

 

例子 4—判斷從非香港公司所得的股息是否須於外地收入豁免徵税機制下繳税 

 

「HK公司」是一個在香港經營業務的跨國企業實體。它持有「B公司」的100%股權權益,「B公司」則持有「C公司」的100% 股權權益。「B公司」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註冊為非香港公司。它在香港經營業務及為該業務根據《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 辦理商業登記。「C公司」在香港以外地區經營業務。「B公司」從「C公司」收取C股息,然後派發B股息予「HK公司」。

「B公司」是一個在香港經營業務的跨國企業實體。 如「B 公司」在香港收取C股息,除非它符合經濟實質要求或持股要求的條件,否則C股息須繳税。

由於「B公司」,就香港利得税而言,是應課税實體,依據《税務條例》第26(a)條,它派發予「HK公司」的B股息無須繳税。


 

例子5—累算和收取指明外地收入

 

「HK公司」是一個在香港經營業務的跨國企業實體。它在F税務管轄區全資擁有「F附屬公司」。「F附屬公司」在2022年11月就截至2022年6月30日止的年度宣布派發100萬F元的股息,「HK公司」在2023年2月在香港收取有關股息。「F附屬公司」在2023年12月就截至2023年6月30日止的年度宣布派發100萬F元的股息,「HK公司」在2024年3月在香港收取有關股息。

就源自外地的股息而言,外地收入豁免徵税機制僅適用於自2023年1月1日起所累算和收取的股息。因此,在2023年1月1日前所累算的2022年股息不會受到影響。在2023年1月1日之後所累算和收取的2023年股息,則會按該機制處理。


 

例子 6—累算和收取得自股權權益以外的財產的出售的處置收益

 

「HK公司」是一個在香港經營業務的跨國企業實體。它分別在截至2023年12月31日止及2024年12月31日止的年度出售位於F税務管轄區的「A不動產」及「B不動產」,而獲得100萬F元及200萬F元的處置收益。「HK公司」於2024年2月在香港收取得自「A不動產」的處置收益,另於2025年3月在香港收取得自「B不動產」的處置收益。

就得自股權權益以外的財產的出售的源自外地的處置收益而言,外地收入豁免徵税機制僅適用於2024年1月1日或以後所累算和收取的處置收益。因此,在2024年1月1日前所累算的2023年處置收益不會受到影響。在2024年1月1日之後所累算和收取的2024年處置收益,則會按該機制處理。


 

例子7—判斷指明外地收入是否在香港收取

 

「HK公司」是一個在香港經營業務的跨國企業實體,它在F税務管轄區全資擁有「F附屬公司」。「F附屬公司」宣布派發200萬F元的股息。「HK公司」在F税務管轄區開設了銀行帳戶來收取股息。該銀行帳戶中的資金並無匯入香港。有關資金全數用於在F税務管轄區購買不動產。

用於在F税務管轄區購買不動產的源自外地股息是否屬已在香港收取,取決於該不動產是否與在香港經營行業、專業或業務相關。如是的話,使用該等股息以支付該不動產的買價會被視為償付就香港經營的行業、專業或業務而招致的債項。舉例說,如所購置的不動產是用作「HK公司」在F税務管轄區的陳列室或倉庫,使用該等股息以支付該不動產的買價或其部分會被當作償付「HK公司」的債項,就外地收入豁免徵税機制而言,該等股息會被視為已在香港收取。如購置的不動產與在香港經營的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無關,則該等股息不會被視為在香港收取。該等股息在外地收入豁免徵税機制下無須繳付利得税。


 

例子8—判斷指明外地收入是否在香港收取

 

「HK公司」是一個在香港經營業務的跨國企業實體。它在F税務管轄區全資擁有「F附屬公司」。「F附屬公司」宣布派發200萬F元的股息。「HK公司」透過在香港的銀行帳戶收取股息。

由於「HK公司」在香港收取該等股息,該等股息會按外地收入豁免徵税機制處理。


 

例子9—判斷指明外地收入是否在香港收取

 

「HK公司」是一個在香港經營業務的跨國企業實體。它將其源自外地的股息存放在離岸銀行帳戶中,隨後把該收入直接存入其股東的離岸銀行帳戶以支付股息。

由於該源自外地的股息存放在香港以外地區並用於存入股東的離岸銀行帳戶以支付股息,而未有匯至香港,在外地收入豁免徵税機制下,該收入不會被視為在香港收取。該源自外地的股息不會被視為用於償付就在香港經營的行業或業務而招致的債項。


 

例子 10—判斷指明外地收入是否在香港收取

 

「HK公司」是一個在香港經營業務的跨國企業實體。它將其源自外地的股息收入存放在離岸銀行帳戶中,隨後把該收入直接存入其股東的香港銀行帳戶以支付股息。

該源自外地的股息存放在香港以外地區,且從未匯入香港至「HK公司」。反之,該收入被「HK公司」用於在香港支付其在岸股息予股東。就這情況,該等收入在外地收入豁免徵税機制下,不會被視為在香港收取。它亦不會被視為用於償付就在香港經營的行業或業務而招致的債項。


 

例子11—判斷指明外地收入是否在香港收取

 

「HK公司」是一個在香港經營業務的跨國企業實體。它從海外供應商採購原材料。「HK公司」把其存放在香港以外地區的源自外地的利息,轉帳至供應商的海外銀行帳戶,用以結算應付供應商的款項。

儘管供應商是位於香港以外地區及債項是在香港以外地區償付,由於源自外地的利息收入用於償付就「HK公司」在香港經營的業務而招致的債項,該收入在外地收入豁免徵税機制下會被視為在香港收取。


 

例子12—判斷指明外地收入是否在香港收取

 

「HK公司」是一個在香港經營業務的跨國企業實體。它在A税務管轄區以500萬港元取得一項動產,並使用其存放在A税務管轄區的源自外地的股息支付取得成本。一年後,「HK公司」將該動產帶進香港。其時該動產的價值為700萬港元。

當動產被帶進香港時,源自外地的股息會被視為在香港收取。該源自外地的股息的應課税款額為用以取得該動產的款額(即500萬港元),而不是該資產被帶進香港時的價值(即700萬港元)。


 

例子13—税務優惠措施

 

「D飛機租賃公司」是一個在香港進行飛機租賃業務的跨國企業實體。它在香港進行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得自飛機租賃的利潤會根據《税務條例》第14H(1)條的特惠税率徵收利得税。「D飛機租賃公司」向其他集團內的公司借取龐大款項用作向位於E税務管轄區的飛機製造商購入另一飛機,以租予位於該管轄區內的飛機營運商。根據飛機買賣協議,「D飛機租賃公司」需在飛機交付時以E貨幣支付購置費用。在飛機交付之前,「D飛機租賃公司」將資金以E貨幣定期存款存放在一家海外銀行,以對沖貨幣風險。「D飛機租賃公司」收取來自定期存款的利息收入。

由於「D飛機租賃公司」的應評税利潤會根據《税務條例》第14H(1)條的特惠税率徵收利得税,因購買和出租賺取利潤的飛機而附帶的利息收入,即定期存款利息不會因外地收入豁免徵税機制而被徵税。


 

例子 14—買賣商

 

「HK公司」是一個獲發牌在香港經營證券交易業務的跨國企業實體。它取得位於F税務管轄區的「F公司」的股票,以作交易用途。「F公司」在2023年12月就截至2023年6月30日止的年度宣布派發100萬F元的股息。「HK公司」在2024年6月出售「F公司」的股票,並獲得200萬F元的股權權益處置收益。

「HK公司」是一個受規管財務實體,有關股息是其受規管業務的附帶收入,因此會從指明外地收入的涵蓋範圍中剔除。有關股權權益處置收益是「HK公司」作為證券買賣商在其通常業務運作時取得,因此會根據給予買賣商的寬免從指明外地收入的涵蓋範圍中剔除。


 

例子15—買賣商

 

「HK公司」是一個在香港經營業務的跨國企業實體,它是為了在F税務管轄區買入及轉售不動產而成立的特定目的工具。除該不動產外,「HK公司」並無其他資產。在經審計財務報表中,「HK公司」申報其從事房地產交易業務,並將該不動產歸類為營業存貨。「HK公司」採取積極措施招攬買家,該不動產其後被出售以賺取利潤。

鑑於「HK公司」確立了購入該不動產以作出售的意圖,並採取積極措施以出售或要約出售該財產,在F税務管轄區出售該不動產所得的處置收益會被視為得自它作為房地產買賣商的業務。因此,該處置收益會根據給予買賣商的寬免從指明外地收入的涵蓋範圍中剔除。


 

例子16—買賣商

 

「HK公司」是一個在香港經營服裝貿易業務的跨國企業實體。除了服裝貿易業務利潤外,「HK公司」還透過在F税務管轄區的證券交易所買賣上市股票而獲得處置收益。

「HK公司」從事服裝貿易。從海外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的外地處置收益並非得自或附帶於它作為服裝買賣商的業務。由於有關處置收益不符合給予買賣商的寬免,故屬外地收入豁免徵税機制下的「指明外地收入」。


 

經濟實質要求

 

例子17—地域來源原則與經濟實質要求的相互影響

 

「HK公司」在香港經營投資業務(放債和集團內部融資業務除外)。該公司偶爾把其閒置資金借予一些非香港居民相聯者,並向它們收取利息。「HK公司」在香港境外議定和確立貸款條款,貸款亦在香港境外發放予該等相聯者。此外,「HK公司」在香港境外的一家外國銀行存款和收取存款利息。

「HK公司」在香港就其投資作出策略決定。它在香港設有實體辦公室,擁有大量員工並在香港招致龐大經營開支。

雖然賺取上述收入的活動在香港境外進行,但「HK公司」符合經濟實質要求,因此其從非香港居民相聯者和海外存款所得的外地利息可繼續獲豁免利得税。


 

例子18—經濟實質要求須在累算年度還是與實收年度符合

 

「HK公司」持有在F税務管轄區營運的「F獲投資實體」。「F獲投資實體」在年度1宣布派發10元的股息。「HK公司」在年度1期間符合經濟實質要求,但在年度2期間則未能符合經濟實質要求。「HK公司」在年度2期間將該股息匯至香港。

由於「HK公司」在年度1期間符合經濟實質要求,儘管它在未能符合經濟實質要求的年度2期間把股息匯回香港,該筆於年度1派發的股息可獲豁免徵税。


 

例子19—外判指明經濟活動

 

「A公司」是一個在香港經營業務的跨國企業實體,並參與了由「F集團公司」於香港境外進行的資金池安排。「F集團公司」分配所有資金池參與者的多出資金。「A公司」就相關資金的信貸在香港境外提供的,因此從資金池安排中所獲得的源自外地的利息收入。

「A公司」外判其指明經濟活動 (包括決定現金流量預算、為在香港經營的業務維持的現金水平、其每年使用現金的總體方向)予屬同一集團的「B公司」。「B公司」的經理定期向「A公司」駐香港境外的董事匯報其工作。

由於「A公司」把指明經濟活動外判予「B公司」在香港進行,以及「A公司」有充分監管該等外判活動,「A公司」可就其外地利息收入符合經濟實質要求。


 

例子20—判斷某實體是否屬純股權持有實體

 

「HK公司」是一個在香港經營業務的跨國企業實體,持有F税務管轄區兩家公司100%的股份,並以該管轄區的一個銀行帳戶收取股息。該銀行帳戶用作收取股息和支付公司支出。「HK公司」的唯一業務為持有股權投資。

「HK公司」屬純股權持有實體。它從上述銀行帳戶收取的附帶利息收入不會影響它作為純股權持有實體的身分。


 

例子21—判斷某實體是否屬純股權持有實體

 

「HK公司」是一個在香港經營船運業務的跨國企業實體,並取得一家在F税務管轄區的公司的所有股份。

「HK公司」經營船運業務,該業務顯然不是持有股權參與所附帶的活動,因此「HK公司」不屬純股權持有實體。


 

例子22—判斷某實體是否屬純股權持有實體

 

「HK公司」僅持有一家外地附屬公司「F獲投資實體」的股權,並賺取股息和股權權益處置收益。「HK公司」沒有在香港開設銀行帳戶。它的股息和處置收益所得款項是由「A集團公司」代為在香港收取。因此,「HK公司」與「A集團公司」之間有應收帳款餘額。

由於「HK公司」僅持有其他實體的股權,及僅賺取股息及股權權益處置收益,因此被視為純股權持有實體。「HK公司」與「A集團公司」之間有應收帳款餘額屬附帶於「HK公司」為取得、持有或出售相關股權投資,並不會影響其作為「純股權持有實體」的身分。


 

例子23—純股權持有實體

 

「HK公司」是一個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純股權持有實體,它持有一個在香港境外的獲投資實體的股權權益。「HK公司」為遵從根據《商業登記條例》和《公司條例》下的註冊及存檔規定,聘用了一家服務提供者處理有關事宜,並與一家在香港的關聯公司共用辦公室。「HK公司」除了有兩名本地董事,負責持有和管理股權投資的事宜,亦在香港設有銀行帳戶,以收取獲投資實體的股息和支付業務開支。

由於「HK公司」遵守註冊及存檔的法定責任,並且有足夠的人力資源和處所在香港進行指明經濟活動,因此,「HK公司」符合經濟實質要求。


 

例子24—純股權持有實體

 

「HK公司」是一個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純股權持有實體,它持有一個在香港境外的獲投資實體的股權權益。雖然「HK公司」聘用了一家服務提供者,處理根據《商業登記條例》和《公司條例》下的註冊及存檔事宜,但它在香港只有一名代名董事和一個用來收取股息的銀行帳戶。「HK公司」有關股權投資的持有和管理事宜由公司股東和董事在香港境外處理。

由於「HK公司」並無在香港進行指明經濟活動,因此未能符合經濟實質要求。


 

例子25—純股權持有實體

 

「HK公司」是一個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純股權持有實體,它持有一個在香港境外的獲投資實體的股權權益。「HK公司」在香港只有一名代名董事和一個用來收取股息的銀行帳戶。它聘用了一家服務提供者,處理根據《商業登記條例》和《公司條例》下的註冊及存檔事宜,並代其在香港持有及管理有關海外獲投資實體的股權參與。「HK公司」充分監管在香港進行的外判活動。

由於「HK公司」的指明經濟活動外判予服務提供者,而該服務提供者在香港進行有關活動,「HK公司」亦有充分監管外判活動,因此符合經濟實質要求。


 

例子26—非純股權持有實體

 

「HK1公司」在香港成立為法團,除了持有多間公司的股份或股權權益、賺取股息和股權權益處置收益外,更向其位於香港和海外的附屬公司和同集團附屬公司提供融資服務。「HK1公司」並無屬香港居民的董事。「HK2公司」是「HK1公司」的附屬公司。它在香港成立為法團,業務為向同集團公司提供管理服務。「HK2公司」以香港為主要業務基地,擁有一名董事和三名僱員,分別是一名經理、一名會計和一名行政人員。「HK2公司」的董事和經理會就「HK1公司」的股權投資和「HK1公司」與其附屬公司和同集團附屬公司的融資安排作出策略決定。

「HK1公司」憑藉外判其指明經濟活動予「HK2公司」來符合經濟實質要求,惟該外判安排(當中須包括由「HK2公司」代「HK1公司」進行的活動)須備有文件記錄,且「HK1公司」須充分監管有關外判活動。


 

例子27—上市公司

 

「A上市公司」是一家在A税務管轄區成立為法團並在香港聯合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它根據《公司條例》註冊為非香港公司,並根據《商業登記條例》登記其業務。「A上市公司」唯一的職能是持有一些附屬公司的股份或股權權益。該等附屬公司在A税務管轄區成立為法團,並從事貿易和製造業務。「A上市公司」在香港僱用了一名合資格人士為公司秘書,以及兩名獲授權代表,以遵從《公司條例》和《商業登記條例》的上市規則和企業交付文件的規定。「A上市公司」在香港還設有註冊辦事處,其獲授權代表便是在該辦事處內管理其在附屬公司中所持有的股權參與。

「A上市公司」屬純股權持有實體。由於「A上市公司」符合《公司條例》和《商業登記條例》的上市規則和企業交付文件的規定;並在香港具備足夠的人力資源和處所進行指明經濟活動,「A上市公司」可符合經濟實質要求。


 

例子28—上市公司

 

「A上市公司」是一家在A税務管轄區成立為法團並在香港聯合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它根據《公司條例》註冊為非香港公司,並根據《商業登記條例》登記其業務。「A上市公司」唯一的職能是持有若干香港和海外的附屬公司的股份,當中包括一家全資附屬公司,名為「HK附屬公司」。「HK附屬公司」在香港成立為法團,僱用大量員工在香港的辦事處工作,為同集團公司提供管理服務。「A上市公司」則沒有在香港租用辦事處,亦沒有僱用任何員工。「A上市公司」把其行政活動外判予「HK附屬公司」。「HK附屬公司」不僅負責處理「A上市公司」一切與遵從香港上市規則及《公司條例》和《商業登記條例》的存檔件規定的相關事宜,還需代「A上市公司」管理其海外附屬公司的股權參與。「HK附屬公司」在香港進行上述所有活動。

即使「A上市公司」把指明經濟活動外判予「HK附屬公司」,只要該外判安排(當中須包括「HK附屬公司」代「A上市公司」進行的所有活動)備有文件記錄,以及「A上市公司」充分監管該等外判活動,「A上市公司」仍然符合經濟實質要求。


 

例子29—保險業務

 

「K保險集團」是一個受規管的保險跨國企業集團,其總部設於K税務管轄區。「K保險集團」在香港擁有龐大實質業務和以香港為根據地的客戶。「K保險集團」經營一家在本地成立為法團、名為「HK保險公司」的保險公司。該公司獲保險業監管局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授權在香港經營保險業務。「HK保險公司」在香港僱用了100名合資格的保險專業人士和100名行政人員,資產超過10億港元。

除了「HK保險公司」外,「K保險集團」還投資了若干在香港成立為法團或設立的其他實體(統稱為「HK保險實體」)。這些實體經營一系列不同的業務活動,並收取指明外地收入。「HK保險公司」在香港的員工和基礎設施每年招致數額龐大的營運開支,並為「HK保險實體」提供服務。「HK保險實體」中的所有實體均與「HK保險公司」簽訂服務水平協議,「HK保險公司」會收取獨立交易費用為「HK保險實體」在香港進行指明經濟活動。「HK保險實體」則就「HK保險公司」在香港進行的外判活動作出充分監管。

「HK保險公司」是一個受規管財務實體。得自其受規管保險業務的外地利息、股息和非知識產權處置收益不屬「指明外地收入」。至於「HK保險實體」,由於「HK保險公司」為「HK保險實體」進行外判活動時,僱用足夠的員工和招致足夠的營運開支,加上「HK保險實體」對外判活動作出充分監管,「HK保險實體」可符合經濟實質要求。


 

例子30—銀行業務

 

「R銀行集團」是一家受規管的銀行業跨國企業集團,總部設於R税務管轄區。「R銀行集團」在香港設立的分行受香港金融管理局所規管(「HK分行」)。「HK分行」在香港僱用了100名全職員工,並在香港租了辦公室專門供香港員工使用,每年在香港招致的開支約為5,000萬港元。「HK分行」是集團在香港僱用員工主要實體。「R銀行集團」除了在香港的「HK分行」外,亦有若干其他在香港成立為法團或設立的實體,經營一系列的業務活動,當中包括獲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發牌或受其規管的實體從事受規管活動。「R銀行集團」亦有一些僅產生指明外地收入的實體(「HK實體」)。「HK實體」在香港的運作由「HK分行」的員工負責,亦使用「HK分行」的基礎設施。「HK實體」與「HK分行」簽訂了服務水平協議,「HK分行」收取獨立交易費用為「HK實體」在香港進行指明經濟活動。「HK實體」則就「HK分行」在香港進行的外判活動作出充分監管。

「HK分行」和該等獲證監會發牌或受其規管的實體是受規管財務實體。該等受規管財務實體在香港進行受規管銀行業務或受規管活動所獲得的外地利息、股息和非知識產權處置收益不屬「指明外地收入」。

至於其他「HK實體」而言,由於「HK分行」為「HK實體」進行外判活動時,僱用足夠數目的員工和招致足夠的營運開支,加上「HK實體」對外判活動作出充分監管,因此「HK實體」可符合經濟實質要求。


 

例子31—投資基金

 

「F基金」是一家需擬備綜合財務報表的投資基金,亦被視為跨國企業實體。「G公司」是一家居於香港的基金管理公司,它被委任為「F基金」的基金經理,並擁有全權以作買賣交易。「G公司」在香港提供予「F基金」的投資管理服務包括:監督獲投資私人公司在海外的表現、作出投資決定、就投資組合的增長提供意見;簽訂合約以買賣海外的獲投資私人公司。「F基金」在香港收取來自海外的獲投資私人公司的股息。

由於「F基金」的投資業務活動,包括收購、處置和管理等,是由基金經理(即「G公司」)在香港進行,因此「F基金」會被視為符合經濟實質要求,「F基金」在香港收取的外地股息將不會因外地收入豁免徵税機制而被徵税。


 

關聯要求

 

例子32—研發分數的計算

 

「HK公司」是一個在香港經營業務的跨國企業實體。它賺取外地合資格一般知識產權收入,及在第 1 年、第 2 年和第 3 年就相關合資格知識產權招致若干研發開支。

合資格一般知識產權收入的例外部分(即豁免徵税的部分)須依據下表所示的研發分數計算:

第1年 第2年 第3年
合資格研發開支
由該跨國企業實體進行的研發活動 400 100 700
由非相聯人士進行的研發活動 100
由屬香港居民人士的相聯人士在香港進行的研發活動 100
總和: (A) 500 100 800
不合資格開支 
收購費用 100
由屬香港居民人士的相聯人士在香港以外進行的研發活動 300
總和: (B) 300 100
總開支
總和 (A) + (B) 500 400 900
計算研發分數
累計研發分數 500*1.3 = 1.3 (500+100)*1.3 = 0.87 (500+100+800)*1.3 = 1.011
500 (500+400) 500+400+900
研發分數(上限為 1) 1 0.87 1

 

例子33—研發分數的計算 (新)

 

在2024年,「S公司」自行研發一項合資格知識產權,並招致了 100元的合資格研發開支(「QE」)。在2025年1月1日,「S公司」以150元出售該合資格知識產權予其關聯集團實體「A公司」,並取得50元(即 150元 – 100元)的處置收益。「S公司」根據《税務條例》第15OA(3)條訂明的集團內部轉讓寛免,就該處置收益申請税務寛免。

在2025年,「A公司」就該合資格知識產權招致以下開支:

  2025年
 
QE 60
不合資格開支(「NE」) 100*
「A公司」招致的QE和NE總款額 160

* 該款額為「A公司」在合資格知識產權的集團內部轉讓中向「S公司」支付的當作代價100元。儘管實際支付的代價為 150元,但《税務條例》第 15OA(5) 條規定,「A公司」會被視為以100元取得該合資格知識產權(即「S公司」招致的合資格研發開支)。

在2026年1月1日,「A公司」以230元將該合資格知識產權出售予一家非關聯實體,並獲得70元的處置收益(即 230元 – 160元)。

假設 (i) 所有合資格知識產權處置收益均源自香港境外,並於出售日期在香港收取;及 (ii) 在整段持有期間,「S公司」與「A公司」維持彼此相聯,及須被徵收利得税。

《税務條例》第15OA條訂明的集團內部轉讓寛免旨在延遲對跨國企業實體(「出售方」)向相聯實體(「取得方」)出售財產(「標的財產」)所得的外地處置收益徵税。集團內部轉讓寛免一旦應用,當取得方將標的財產再出售予非相聯實體時,得自出售標的財產的處置收益將被徵税。在各方面,取得方都被視為代替出售方。如果標的財產是合資格知識產權,就確定該合資格知識產權的研發分數時,出售方和取得方招致的合資格開支(「QE」)和不合資格開支(「NE」)會根據《税務條例》第15OA(9)條被視為由單一實體招致而合併計算。在示例中,「S公司」為研發合資格知識產權而招致的QE將被計算作「A公司」招致的QE。根據《税務條例》第15OA(5)條被當作是「A公司」就集團內部轉讓支付給「S公司」的代價(即100元)將不會予以考慮,以避免重複計算該集團就有關合資格知識產權所招致的開支。

適用於「A公司」取得的合資格知識產權處置收益的研發分數為:

(100 + 60) x 130% = 130%(上限為100%)

100 + 60

因此,在2026年所得的70元的處置收益中,在外地收入豁免徵税機制下,可獲豁免徵收利得税的部分為70元(即70元 × 100%)。


 

持股要求

 

例子34—判斷是否符合「應税條件」

 

「HK控股公司」是一家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公司,並於12月31日結算帳目。「HK控股公司」全資擁有一家為F税務管轄區居民、名為「F公司」的私人公司。「HK控股公司」透過以地域投資平台方式運作的「F公司」,從位於亞太區(香港除外)的獲投資私人公司賺取投資回報。

「F公司」持有以下股本:

  1. 位於A税務管轄區的「1-A獲投資私人公司」的100%的股本;
  2. 位於B税務管轄區的「2-B獲投資私人公司」的70%的股本;及
  3. 位於C税務管轄區的「3-C獲投資私人公司」的50%的股本。

「1-A獲投資私人公司」、「2-B獲投資私人公司」和「3-C獲投資私人公司」是獲投資私人公司,分別在A税務管轄區、B税務管轄區和C税務管轄區經營零售業務。

在截至2023年12月31日止的年度期間,「1-A獲投資私人公司」、「2-B獲投資私人公司」和「3-C獲投資私人公司」分別向「F公司」支付了1億元、7,000萬元和5,000萬元的股息。「F公司」其後向「HK控股公司」支付了2億元的股息。「HK控股公司」把該2億元的股息收入存入其在香港的銀行帳戶。A税務管轄區、B税務管轄區和C税務管轄區於2023年的一般税率如下:

税務管轄區 一般税率
「F公司」 F税務管轄區 0%
「1-A獲投資私人公司」 A税務管轄區 17%
「2-B獲投資私人公司」 B税務管轄區 20%
「3-C獲投資私人公司」 C税務管轄區 15%

該2億元的股息收入的基礎利潤全部由股息組成。因此,在判斷上述情況是否符合「應税條件」時,該等基礎利潤的下游收入在A税務管轄區、B税務管轄區和C税務管轄區予以徵税時所按的一般税率會納入考慮之內。由於有關下游收入的總額(1億元+ 7,000萬元+ 5,000萬元 = 2億2,000萬元)高於該2億元的股息收入的總額,且A税務管轄區、B税務管轄區和C税務管轄區的一般税率等同或高於15%,即使該2億元的股息收入在税務管轄區F的税率為零,「HK控股公司」仍符合「應税條件」。


 

例子35—判斷是否符合「應税條件」

 

本例子的背景資料與例子34一樣,惟A税務管轄區、B税務管轄區和C税務管轄區在2023年度的一般税率有所不同:

税務管轄區 一般税率
F公司 F税務管轄區 0%
1-A獲投資私人公司 A税務管轄區 17%
2-B獲投資私人公司 B税務管轄區 20%
3-C獲投資私人公司 C税務管轄區 5%

由於只有A税務管轄區和B税務管轄區的一般税率等同或高於15%,而且,須在該兩區課税的有關下游收入總額(1億元+ 7,000萬元= 1億7,000萬元)低於該2億元的股息收入的總額,因此「HK控股公司」未能符合「應税條件」。


 

例子36—判斷是否符合「應税條件」

 

「HK公司」是香港居民人士,並自2022年1月1日起持有在F税務管轄區營運的「F獲投資公司」的100%股權權益 。F税務管轄區的企業所得税一般税率是 20%。根據F税務管轄區與香港簽訂全面性避免雙重課税安排(「該雙重課税安排」),香港居民人士就股息預扣税的税率為10%。

「F獲投資公司」支付予「HK公司」的股息如下:

總股息款額 100元
:就股息所繳的税款(10%)   10元
淨股息款額   90元

「HK公司」把90元股息匯至其於香港開立的銀行帳戶。

「HK公司」符合持股要求中的「應税條件」,原因是F税務管轄區的企業所得税一般税率高於為15%的參考税率。儘管根據該雙重課税安排,該股息實際上在F税務管轄區按10%徵税也是如此。


 

例子 37—判斷是否符合「應税條件」

 

「HK公司」是香港居民人士,並因售出在F税務管轄區營運的「F獲投資公司」的股權權益而賺取處置收益。在F税務管轄區,居民人士的企業所得税税率是20%;非居民人士的則是10%。由於「HK公司」在F税務管轄區屬非居民人士,該處置收益在當地按10%徵税。

「HK公司」符合持股要求中的「應税條件」,原因是F税務管轄區的企業所得税一般税率高於為15%的參考税率。儘管該股權權益處置收益實際上在F税務管轄區按10%徵税也是如此。


 

例子38—判斷是否符合「應税條件」 (新)

 

「S公司」以 110 元出售位於F税務管轄區的「F附屬公司」的股權權益予「A公司」,而它就取得該股權權益的成本價為100元。「S公司」就其10元(即110元 – 100元)的外地股權權益處置收益在F税務管轄區繳納 20% 的預扣税。「S公司」與「A公司」是彼此相聯的,「S公司」就該10元的處置收益申請集團內部轉讓寛免。

隨後,「A公司」以 108 元出售「F附屬公司」的股權權益予一家非關聯公司。由於「A公司」因出售「F附屬公司」而招致了2元的會計虧損(即108元 – 110元),因此「A公司」並未就有關出售在F税務管轄區繳納任何税項。

由於集團內部轉讓寛免適用於「S公司」的處置收益,就外地收入豁免徵税機制而言,「A公司」被視為以100元取得「F附屬公司」的股權權益,繼而就出售「F附屬公司」獲得8元的收益。

關於股權權益處置收益的「應税條件」,《税務條例》第15N(2)(c) 條規定,第15M 條訂明的持股要求免税安排,在局長信納該處置收益在香港以外地區須被徵收合資格類似税項的情況下適用。

在示例中,在應用《税務條例》第 15OA(5) 條時,「A公司」被視為獲得8元的股權權益處置收益。該收益可理解為由兩部分組成:「S公司」獲得的10元收益和「A公司」招致的2元虧損。由於「S公司」已就其10元的處置收益在F税務管轄區按20%的税率繳納了預扣税,該8元處置收益會被視為符合「應税條件」。


 

集團內部轉讓寬免

 

例子39—兩個實體是否彼此相聯的

 

「A公司」持有「B公司」所發行的全部股本。「B公司」屬法團,且並非信託產業的受託人。

由於「A公司」享有「B公司」中的直接實益權益的超過75%,「A公司」對「B公司」享有相聯權益。「A公司」和「B公司」是彼此相聯的。


 

例子40—兩個實體是否彼此相聯的

 

「A公司」是「B實體」的合夥人,並有權享有「B實體」的收入的80%。「B實體」屬合夥,且並非信託產業的受託人。

依據其享有收入的百分比,「A公司」被視為享有「B實體」中的直接實益權益的超過75%,因此它對「B實體」享有相聯權益。「A公司」和「B實體」是彼此相聯的。


 

例子41—兩個實體是否彼此相聯的

 

「A公司」享有「B公司」中的直接實益權益的80%,而「B公司」則享有「C公司」中的直接實益權益的75%。

由於「A公司」享有「B公司」的實益權益超過75%,「A公司」對「B公司」享有相聯權益。「A公司」和「B公司」是彼此相聯的。

由於「B公司」享有「C公司」的實益權益的75%,「B公司」對「C公司」享有相聯權益。「B公司」和「C公司」是彼此相聯的。

由於「A公司」只享有「C公司」中的間接實益權益的60%(80% × 75%),「A公司」沒有對「C公司」享有相聯權益。「A公司」和「C公司」不是彼此相聯的。


 

例子42—確定取得方取得財產的日期

 

「S公司」和「A公司」是相聯的。「S公司」於2023年4月1日購入於F税務管轄區成立及經營業務的「F公司」的10%股權權益。「S公司」於2024年1月1日將其持有的「F公司」的全部股權權益售予「A公司」。

「S公司」會被視為以沒有產生收益及虧損的代價將相關股權權益出售給「A公司」。就外地收入豁免徵税機制而言,「A公司」會被視為於2023年4月1日已取得「F公司」的10%股權權益。


 

例子43—出售方及取得方均獲得處置收益

 

「S公司」和「A公司」是相聯,並在香港經營業務的跨國企業實體。「S公司」以1,000,000元購買位於F税務管轄區的不動產。「S公司」以1,500,000元出售該財產予「A公司」,並因該出售而招致100,000元的支出。「A公司」以2,000,000元出售該財產予沒有關聯的實體「X公司」以獲利,並在香港收取有關售賣收益。「S公司」就其源自外地的處置收益申索集團內部轉讓寬免。

「S公司」和「A公司」的損益帳如下:

    「S公司」   「A公司」  
       
售出價 1,500,000 2,000,000  
: 購入價 (1,000,000) (1,500,000)  
支出 (100,000) -  
收益 400,000 500,000  

集團內部轉讓寬免適用於「S公司」。「S公司」會被視作以沒有招致任何收益或虧損累算歸於其的代價將該財產出售給「A公司」。就外地收入豁免徵税機制而言,根據《税務條例》第15OA(3)條,「S公司」因有關出售而獲得的實際利潤將不予理會。

另一方面,「A公司」會被視作以沒有招致任何收益或虧損累算歸於「S公司」的代價購入該財產。倘若「A公司」因出售該財產予「X公司」而獲得的外地收益須繳納利得税,根據《税務條例》第15OA(5)及(6)條,該收益所產生的應評税利潤為 900,000元(即 2,000,000元 – (1,000,000元 + 100,000元))。


 

例子44—出售方獲得處置收益,取得方則蒙受虧損

 

本例子的背景資料與例子43一樣,惟「A公司」以1,200,000元出售該財產予「X公司」。

「S公司」和「A公司」的損益帳如下:

    「S公司」   「A公司」  
       
售出價 1,500,000 1,200,000  
: 購入價 (1,000,000) (1,500,000)  
支出 (100,000) -  
收益/(虧損) 400,000 (300,000)  

集團內部轉讓寬免適用於「S公司」。「S公司」會被視作以沒有招致任何收益或虧損累算歸於其的代價將該財產出售給「A公司」。就外地收入豁免徵税機制而言,根據第15OA(3)條,「S公司」因有關出售而獲得的實際利潤將不予理會。

另一方面,「A公司」會被視作以沒有招致任何收益或虧損累算歸於「S公司」的代價購入該財產。儘管「A公司」因出售該財產給「X公司」實際蒙受虧損300,000元,「A公司」仍會被視作有處置收益累算歸於它。倘若「A公司」須就該外地處置收益繳納利得税,根據第15OA(5)及(6)條,該收益所產生的應評税利潤為100,000元(即 1,200,000元 –(1,000,000元 + 100,000元))。


 

例子45—出售方蒙受實際虧損

 

本例子的背景資料與例子44一樣,惟「S公司」以800,000元出售該財產予「A公司」。

「S公司」和「A公司」的損益帳如下:

    「S公司」   「A公司」  
       
售出價 800,000 1,200,000  
: 購入價 (1,000,000) (800,000)  
支出 (100,000) -  
收益/(虧損) (300,000) 400,000  

 

情況1:「S公司」就其源自外地的處置收益申索集團內部轉讓寬免。
情況2:「S公司」沒有就其源自外地的處置收益申索集團內部轉讓寬免。

情況1

集團內部轉讓寬免適用於「S公司」。「S公司」會被視作以沒有招致任何收益或虧損累算歸於其的代價將該財產出售給「A公司」。就外地收入豁免徵税機制而言,根據第15OA(3)條,「S公司」因有關出售而招致的實際虧損將不予理會。

另一方面,「A公司」會被視作以沒有招致任何收益或虧損累算歸於「S公司」的代價購入該財產。倘若「A公司」因出售該財產予「X公司」而獲得的外地處置收益須繳納利得税,根據《税務條例》第15OA(5)及(6)條,該收益所產生的應評税利潤為 100,000 元(即 1,200,000元 – (1,000,000元 + 100,000元))。

情況2

集團內部轉讓寬免不適用於「S公司」。第15OA(3)條不適用以使「S公司」蒙受的300,000元實際虧損不予理會。在符合第15P條訂明的條件的情況下,該虧損可用作抵銷其得自指明外地收入的應評税利潤。

就「A公司」而言,第15OA(5)及(6)條不適用以計算其得自出售該財產的應評税利潤。倘若「A公司」須就該外地處置收益繳納利得税,其應評税利潤為4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