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和墨西哥在2012年6月18日簽訂《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墨西哥合眾國政府關於對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的協定》(《該協定》)。
根據《該協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該協定應在各自履行必需的所有內部程序並互相書面通知後,自後一份通知收到之日後第三十日起生效。
為使《該協定》生效,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稅務條例》第49(1A)條的規定,於2012年10月9日藉2012年第160號法律公告宣布作出了命令。該命令在2012年10月24日立法會會議上提交立法會進行先訂立後審議的程序。立法會並沒有藉決議將該命令全部或部分修訂,審議期限於2012年11月21日屆滿後,該命令自2012年12月14日起實施。香港在2012年12月18日就完成所需的法律程序向墨西哥發出了通知,並在2013年2月5日收到墨西哥於2013年2月4日發出的書面通知,確定其亦已完成所需的法律程序。因此《該協定》於2013年3月7日起正式生效。按《該協定》第二十八條第2款的規定,《該協定》的條文對就2014年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的香港稅項具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法蘭西共和國政府避免就收入及資本稅項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該協定)已於2012/13課稅年度在香港生效。
香港已獲法國澄清,根據該協定的條文,屬香港的居民的公司在法國賺得的收入可獲豁免繳付分支機構所得匯出稅。
根據法國稅法,外國公司在法國賺得的收入會被視為派發予外國居民的收入。在沒有該協定的情況下,有關稅後收入會猶如股息一般被徵收25%的預扣稅(分支機構所得匯出稅)。假如有關企業能夠證明被徵稅的收入超出實際支付的股息金額,或股息是支付予法國居民的,則該預扣稅可獲重新計算。
在該協定中,第十條第3款訂明,「如作出派發的公司屬某締約方的居民,而按該締約方的稅務法律,某項收入須視為利潤派發,則『股息』亦包括該項收入」。然而,第十條第5款亦訂明,「如某公司是某締約方的居民,並自另一締約方取得利潤或收入,則該另一方不得對該公司就某股份支付的股息徵稅(但在有關股息是支付予該另一方的居民的範圍內,或在持有該股份是與位於該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有實際關連的範圍內,則屬例外),而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派發利潤的全部或部分,是在該另一方產生的利潤或收入,該另一方亦不得對該公司的未派發利潤徵收未派發利潤的稅項。」
因此,根據該協定中的上述條文,屬香港的居民的公司在法國賺得的收入不會被徵收法國的分支機構所得匯出稅。
香 港和瑞士在 2011 年 10 月 4 日 簽訂《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瑞士聯邦委員會就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協定》(《該協定》)。
根據《該協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該協定應在各自履行必需 的所有內部程序並互相書面通知後,自後一份通知發出之日起生效。
為使《該協定》生效,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稅務條例》第 49(1A)條的規定,於 2012 年 4 月 17 日藉 2012 年 第 97 號法律公告宣布作出了命令。該命令在 2012 年 5 月 23 日 立法會會議上提交立法會進行先訂立後審議的程序。立法會並沒有藉決議將該命令全部或部 分修訂,審議期限於 2012 年 6 月 20 日屆滿後,該命令自 2012 年 7 月 13 日起實施。香港在 2012 年 7 月 18 日 就完成所需的法律程序向瑞士發出了通知。並收到瑞士於 2012 年 10 月 15 日發出的書面通知,確定其亦已完成所需的法律程序。因此《該 協定》於 2012 年 10 月 15 日起正式生效。按《該協定》第二十八條第 2 款的規定,《該協定》 的條文對就 2013 年 4 月 1 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的香港稅項具有效力。
香 港和馬耳他在 2011 年 11 月 8 日簽訂《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 馬耳他政府關於對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的協定》(《該協定》)。
根據《該協定》第二十六條 的規定,該協定應在各自履行必需的所有內部程序並互相書面通知後,自後一份通知發出之日起生效。
為 使《該協定》生效,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稅務條例》第 49(1A)條的規定,於 2012 年 4 月 17 日藉 2012 年第 98 號法律公告宣布作出了命令。該命令在 2012 年 5 月 23 日立法會會議上提交立法會進行先 訂立後審議的程序。立法會並沒有藉決議將該命令全部或部分修訂,審議期限於 2012 年 6 月 20 日 屆滿後,該命令自 2012 年 7 月 13 日起實施。馬耳他已在 2011 年 12 月 12 日以書面通知香港,確定其已完 成所需的法律程序。香港在 2012 年 7 月 18 日就完成所需的法律程序向馬耳他發 出了通知。因此《該協定》於 2012 年 7 月 18 日起正式生效。按《該協定》第二十六條第 2 款 的規定,《該協定》的條文對就 2013 年 4 月 1 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的香港稅項具有效力 。
香港和葡萄牙在2011年3月22日簽訂《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與葡萄牙共和國就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該協定》)。
根據《該協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該協定應在各自履行必需的所有內部程序並互相書面通知後,自後一份通知發出之日起的第三十天開始生效。
為使《該協定》生效,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稅務條例》第 49(1A) 條的規定,於2011年11月8日藉2011年第155 號法律公告宣布作出了命令。該命令在2011年11月23日立法會會議上提交立法會進行先訂立後審議的程序。立法會並沒有藉決議將該命令全部或部分修訂而審議期限於2012年1月11日屆滿。香港在2012年1月13日就完成所需的法律程序向葡萄牙發出了通知,並在2012年5月4日收到葡萄牙於2012年5月4日發出的書面通知,確定其亦已完成所需的法律程序。因此《該協定》於2012年6月3日起正式生效。按《該協定》第二十八條第 2 款的規定,《該協定》的條文對就2013年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的香港稅項具有效力。
香港和印尼在 2010 年 3 月 23 日簽訂《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印度尼西亞共和國政府就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該協定》)。
根據《該協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該協定應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准程序並互相書面通知後,自較後一份通知的發出日期起生效。
為使《該協定》生效,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稅務條例》第 49(1A) 條的規定,於 2010 年 6 月 22 日藉 2010 年第 91 號法律公告宣布作出了命令。該命令在 2010 年 7 月 14 日立法會會議上提交立法會進行先訂立後審議的程序。立法會並沒有藉決議將該命令全部或部分修訂而審議期限於 2010 年 11月 17 日屆滿。香港在 2010 年 11 月 19 日就完成所需的法律程序向印尼發出了通知,並在 2012 年 4 月初收到印尼於2012 年 3 月 28 日發出的書面通知,確定其亦已完成所需的批准程序。因此《該協定》於 2012 年 3 月 28 日起正式生效。按《該協定》第二十八條第 2 款的規定,《該協定》的條文對就 2013 年 4 月 1 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的香港稅項具有效力。
請按這裡瀏覽日本於 2012 年 3 月 31 日致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和日本國政府關於對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的協定》第十一條的函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於 2012 年 3 月 31 日的回函(只有英文版本)。